原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人,住台湾地区。
原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去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豪威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帮原告经营的豪威城市广场台湾商品城采购农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与3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提供的账上。到目前为止,被告仅为原告采购7万元农产品,之后被告拒绝退还剩余的1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为原告豪威公司位于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特1号的“豪威城市广场”台湾馆采购农产品。同年11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豪威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注明“借支人郑某某、借支事由:采购台湾馆农产品、借支金额20万元”。2013年12月2日,上述借款通过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庄连荣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郑某某。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郑某某总计为原告豪威公司提供了61167元的农产品,之后再没有为原告采购农产品,也未将余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因追讨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提供农产品为名向原告借支20万元,该事实有借支单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郑某某将借支款收取后,没有全额为原告采购农产品,应将剩余款项予以返还。虽然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郑某某实际采购的农产品仅价值61167元,但原告自愿按照7万元予以认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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