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林金锭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海途客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谦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祥,公司经理。
上述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金锭,:一般代理)。
上述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途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路137号1幢1层1A70室。
法定代表人杨祖德,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谦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2129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投资公司”)、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途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途客公司”)、上海谦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谦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途客公司、上海谦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5日,原告豪威经营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途客公司(乙方)在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的第B214-217号铺位,3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提供给乙方作销售商品的场地之用:乙方对于该经营场地仅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依约享有使用权,除此之外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乙方具体经营范围:品牌TOCCO,品类:家居、服饰、用品,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上述经营品牌及经营范围。乙方对所经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4年,从奥特莱斯具体开业之日起计。乙方每月按每平方米15元即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费,包括:公共区域及设施清洁费、保洁、消防服务等,以上费用甲方可从乙方的销售分成款中直接抵扣。乙方在甲方已提供的照明设施之外增设的专柜或店铺照明装置、灯箱及自用电器等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擅自停业、歇业,或变相停业、歇业,包括但不限于店铺或专柜现场无商品可销售,或可售商品存量不足三日以上,或超过甲方规定的换季上新商品时间达七日等,或擅自撤场,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豪威投资公司(甲方)与上海途客公司(乙方)签订了作为上述合同附件一的《装潢补助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其装饰装潢的款项共计69000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7000元,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276000元,余款207000元于乙方开业前一天支付。
随后,上海途客公司委托上海谦益公司为鄂州豪威奥特莱斯店铺指定装修公司。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29日,原告豪威投资公司分两次向上海谦益公司转账交付207000元、276000元。
之后,上海途客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11月5日开业。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豪威经营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上海途客公司,告知其进场商品种类、数量、价格均存在问题,要求其整改。2014年1月26日,被告上海途客公司关闭经营的店铺。因被告至今未重新开业,亦未整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的原、被告尽管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对所经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联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按场所面积向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用,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途客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上海途客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停业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装修补助款3963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约定装潢补助款70%的款项后仅经营3个月关店的行为,与双方约定经营4年期限相比,属存在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途客公司返还装潢补助款396308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谦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即关店,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收取管理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止,即综合管理费应为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至于原告诉请的电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豪威经营公司与上海途客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上海途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豪威投资公司396308元,支付综合管理费13500元,合计409808元。
三、驳回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对被告上海谦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被告上海途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的原、被告尽管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对所经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联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按场所面积向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用,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途客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上海途客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停业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装修补助款3963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约定装潢补助款70%的款项后仅经营3个月关店的行为,与双方约定经营4年期限相比,属存在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途客公司返还装潢补助款396308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谦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即关店,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收取管理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止,即综合管理费应为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至于原告诉请的电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豪威经营公司与上海途客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上海途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豪威投资公司396308元,支付综合管理费13500元,合计409808元。
三、驳回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对被告上海谦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被告上海途客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阮良成
审判员:余彬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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