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杨玉芹
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
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邓可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原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冯美庚,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军、许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杨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第一、二份合同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一、二份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形成的书面《付款协议》,应被视为结算。现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咨询费20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关于第三份合同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涉及两个工程即“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和宜昌愚某高品质工业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在同一合同文本上,上述两个工程名称系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没有盖章;而“收费标准”也是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却盖有双方的印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约定的是上述两个工程的咨询造价服务,还是其中的一个工程的造价服务。再看,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该登记表上面的成果文件“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系手写到打印的登记表上的。同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的咨询服务成果是原告在被告签收前手写上去的,还是被告签收后原告添上去的。即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期证明双方约定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存疑,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来看,原告从证据形式上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不出庭对该存疑证据予以质证,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第三份合同约定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且提供了服务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审减额的6%加基本费3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168043.32元。原告遗漏主张基本费30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只主张165043.3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373043.32元,以及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第一、二份合同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一、二份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形成的书面《付款协议》,应被视为结算。现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咨询费20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关于第三份合同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涉及两个工程即“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和宜昌愚某高品质工业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在同一合同文本上,上述两个工程名称系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没有盖章;而“收费标准”也是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却盖有双方的印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约定的是上述两个工程的咨询造价服务,还是其中的一个工程的造价服务。再看,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该登记表上面的成果文件“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系手写到打印的登记表上的。同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的咨询服务成果是原告在被告签收前手写上去的,还是被告签收后原告添上去的。即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期证明双方约定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存疑,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来看,原告从证据形式上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不出庭对该存疑证据予以质证,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第三份合同约定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且提供了服务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审减额的6%加基本费3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168043.32元。原告遗漏主张基本费30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只主张165043.3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373043.32元,以及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审判员:许均
审判员:张文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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