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46082K,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夷陵大道28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简称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8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年),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60.6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5年度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60.6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6年度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桂馨苑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45元/月/平方米;业主按每半年缴纳物业服务费,需先交后用,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日千分之三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产权面积103.83平方米,经计算被告每年物业服务费560.682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2017年三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682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入住的桂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二,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90-11号桂馨苑B-6-11-210号房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03.83平方米。
证据三,桂馨苑小区业委会《业主资料清册》。用以证明被告是桂馨苑B-6-11-210号业主,电话号码130××××1197。
证据四,催收照片及催收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催收2015年和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催收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
证据五,宜昌高新区深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9月25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居住在桂馨苑B-6-11-210的居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谦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约定,由原告为华腾片区提供物业服务;桂馨苑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45元/月/平方米;业主按每半年缴纳物业服务费,需先交后用,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日千分之三比例支付违约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档证明》、2015年1月桂馨苑小区业委会《业主资料清册》、2017年9月25日宜昌高新区深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陈某系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90-11号桂馨苑B-6-11-210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3.83平方米。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2015年和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1121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561元。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谦华物业公司与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桂馨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6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逾期日千分之三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以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82元,并支付按以下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60.6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5年度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60.6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6年度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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