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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8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某某妻子)。

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65元,并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以588.2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5年度、2016年度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业主按每半年缴纳物业费,需先交后用;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逾期日3‰比例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房屋产权面积为122.55平方米,每年应付物业服务费588.24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1765元,但至今未付,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程某某、周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是非法设立的,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无效。2、2011年以前被告从未欠缴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被告家中被盗后,经多次找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3、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服务职责,小区环境差,小区单元门只能用门禁磁卡开门,无法用对讲系统遥控开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标准、质量,以及原告每月承担公共公用设施小修维修范围。其中第(一)项第7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每月安排金额在人民币100元内进行维修、更换,具体包括:共用部位及场地的楼道声控开关、灯泡及灯罩的更换;庭院灯开关、灯泡及灯罩的更换;生活及消防泵等设施设备的小修及更换。其中第(四)项第5条特别约定:因费用因素,小区不设专职巡岗,但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4小时巡逻1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收费标准:桂馨苑住宅物业0.45元/月·平方米,其他物业0.40元/月·平方米,住改商0.90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个月至12个月内,按每半年缴纳物业服务费,需先交后用,维持物业正常运转;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逾期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访客的人身与财产的保管和保险,由其自行承担;业主是保护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保管和保险需求的业主可与原告另行协商签订保管合同和代办各类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为期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无异议者,本合同期满自动续约。2017年1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催促二被告缴纳2015年至2017年度的物业费1765元,并张贴于被告房屋大门上,但二被告仍未缴纳上述物业费。同时查明,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夫妇所有的位于宜昌开发区××大厦××号房屋产权面积为122.55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被告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11月15日20时50分左右,程某某回到华腾小区6-408号的家中时,发现家中被人翻窗入室盗窃放在保险柜内的18万元现金。公安机关于同日向程某某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送达照片、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资料清册、宜昌高新区深圳路社区证明、房屋产权查档证明、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雨,被告程某某(同时作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市华腾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民生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宜昌市华腾片区物业协调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选聘的原告签订,因此对包括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夫妇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家中于2011被盗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服务职责,业主委员会不合法等,均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二被告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的意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或有权管理的其他组织提出,不能以此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从本案事实来看,二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主要是因为原告与二被告就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因此对原告请求的逾期缴费违约金不予支持。二被告截止2017年共计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764.72元(294.12元/半年×6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1764.7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湖北谦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某、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盛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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