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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段金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诺邦公司)诉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光剑、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诺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方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湖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被告与原湖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湖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定给付货物,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湖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合同义务。原“湖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现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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