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国际广场A栋24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顾俊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国际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胜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告海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俊卫及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海外旅游公司(作为甲方)与诚胜国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日本产品分销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销售期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销售甲方所有日本旅游产品;付款方式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7月15日早10点之前)合作方将合作保证金500,000元交给甲方,如不能如期付清款项,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取消包销资格,合作保证金在合作期满之日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乙方负责组织赴日旅游人员;乙方不得在武汉市场做同行销售,另甲方合作期内每月支付给乙方广告宣传费2,500元。双方并在合同中对结算条件作了相应约定。海外旅游公司、诚胜国际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各自的公章。2011年7月15日,诚胜国际公司工作人员桂绍琴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海外旅游公司转账500,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在上述合同期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日本产品分销合同》(没有署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合作销售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乙方同意销售甲方所有日本旅游产品;本次合作保证金为600,000元,乙方将2011年7月15日已付甲方合作保证金500,000元转入本次合同合作保证金,2012年1月18日前追加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如不能如期付清款项,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取消资格。合作保证金在合作期满当日(即2012年5月31日)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600,000元,如果甲方未能及时退还,除600,000元的保证金外,甲方同意按照3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支付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给到市场最低同行结算价的基础上少800元/人同甲方结算,另甲方合作期内每月支付给乙方广告宣传费3,600/元。海外旅游公司、诚胜国际公司亦分别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1月17日,诚胜国际公司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海外旅游公司汇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该公司追加的保证金。同日,海外旅游公司原副总经理蹇松柏作为经手人出具《支出证明单》一份,说明其中100,000元为海外旅游公司收到的预付金,《支出证明单》摘要一栏并作了相关附记(2012年1月1日至6月1日预付金)。合作销售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日本产品分销合同》期满后,海外旅游公司未向诚胜国际公司退还60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支付相关广告宣传费用,故诚胜国际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案外人蹇松柏任海外旅游公司副总经理并承包经营该公司日本部等部分旅游业务。本院已生效的(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蹇松柏自2010年3月起被海外旅游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任期为5年,负责海外旅游公司的日本部及公民中心两个部门,并代管计调部。蹇松柏于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在本院对蹇松柏的调查笔录中,针对本案纠纷其供述“2011年7月14日的《日本产品分销合同》已被告后来没有签署签订日期的《日本产品分销合同》所替代,两份合同是的公章及签字都是真实的,两份对账单也是真实的,但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需进一步对账”。
本院认为,诚胜国际公司与海外旅游公司签订的两份《日本产品分销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两份《日本产品分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海外旅游公司虽辩称因诚胜国际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故该600,000元保证金不应退还,但对诚胜国际公司是否完成销售,海外旅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作销售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日本产品分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在合作期满当日(即2012年5月31日)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600,000元”,该条款的生效并不受诚胜国际公司是否完成销售任务的限制,故本院对海外旅游公司的此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海外旅游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于合同期满向诚胜国际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并偿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诚胜国际公司要求海外旅游公司应按合作销售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日本产品分销合同》所约定的36,000元/月的标准偿付违约金,海外旅游公司则认为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我国对于违约金系采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诚胜国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诚胜国际公司要求海外旅游公司按36,000元/月的标准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海外旅游公司应按本金6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清偿时止。
诚胜国际公司还主张海外旅游公司应支付广告宣传费33,000元。因涉案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海外旅游公司每月应向诚胜国际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的具体金额,即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2,500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3,600元/月。而海外旅游公司对是否依约支付该项广告费用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上述标准核算应付广告费用,诚胜国际公司的此项主张并不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即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广告宣传费33,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9元、邮寄费20元,共计17,969元,由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诚胜国际公司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诚胜国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书记员:尹代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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