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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国际广场A栋24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3栋2单元17层2号。
负责人:樊云,该分社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1—1幢19楼。
法定代表人:王兆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以下简称四川青旅分社)、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青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青旅分社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和周迪、被告四川青旅分社的负责人樊云、被告四川青旅分社和四川青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和程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青旅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诚胜公司支付奖励款及赔偿金、支付共飞情况下的切位费补偿款、返回保证金、返回多收机票款、支付违约金等共计17027488元,被告四川青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诚胜公司与被告四川青旅分社签订《武汉至甲米至武汉切位合同》及《四川中国青年旅行社外商分社与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关于合作销售东航武汉公司武汉甲米武汉航班的备忘录》,2014年8月28日,在前述合同及备忘录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诚胜公司按照合同履约,但被告四川青旅分社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多次违约,造成了原告诚胜公司的损失。被告四川青旅分社为被告四川青旅下属非法人分公司,被告四川青旅依法应对被告四川青旅分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诚胜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的17027488元,包括如下项目:2014年8月至12月奖励款2433003元;2014年8月至12月奖励款双倍赔偿2433003元;2015年1月至6月奖励款3487190元;2015年1月至6月奖励款双倍赔偿3487190元;2015年7月至10月奖励款2212502元;保证金1500000元;共飞航班补偿款6534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方单方调高切位机票价格而多收的机票款3118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方单方调整航班切位数造成的损失赔偿3118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普吉改飞甲米造成的损失810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普吉改飞甲米补偿款116600元。故原告诚胜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诚胜公司与被告四川青旅外商分社签订的《武汉至甲米至武汉切位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四川中国青年旅行社外商中心分社与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关于合作销售东航武汉公司武汉甲米武汉航班的备忘录》、《武汉—普吉—武汉直航包机切位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四川青旅外商分社虽已办理营业执照,但其系被告四川青旅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被告四川青旅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对于原告诚胜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诚胜公司实际执行机位数4163个,应得奖励款2433003元。《武汉至甲米至武汉切位合同》约定:奖励款发放之日起三日内,甲方(被告四川青旅外商分社)一次性返还乙方(原告诚胜公司)奖励款;如上述奖励款发放后,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将按上述奖励款总额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甲方在其向政府提出申请武汉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奖励之日起30日内将获取的上述奖励款的专用账户取款所需的全部物品(含公司印鉴、公司财务印鉴、取款密码等)全部交由乙方保管。被告四川青旅外商分社既未依约向原告诚胜公司交付领取奖励款所需的全部物品,也未依约向原告诚胜公司支付奖励款,构成违约。原告诚胜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方支付奖励款2433003元并赔偿24330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至6月,原告诚胜公司实际执行机位数6402个,应得奖励款3487190元。故原告诚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奖励款在本案审理中发放,且被告方银行账户因原告诚胜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已被本院冻结,并非被告方原因造成付款不能。故原告诚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诚胜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至10月资金奖励款,涉案《武汉至甲米至武汉切位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也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继续合作至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原告诚胜公司主张实际执行机位数3818个,其中10月实际执行机位数625个,被告认可其中10月实际执行机位数621个。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规[2013]3号文规定,第二年按照第一年奖励标准的80%进行奖励。按照原告诚胜公司实际执行机位数621个计算,原告诚胜公司应得奖励款为2210286元×80%=1768229元。故对原告诚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合同,被告方应依约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500000元。对于原告诚胜公司主张的共飞航班补偿款653400元,涉案《备忘录》和《武汉至甲米至武汉切位合同》约定:当其它航空公司共飞航线采用定期航班销售模式后,甲方切位给乙方的武汉甲米武汉航班切位费下调每班5000元(每班167个机位)。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起执行武汉—甲米航线,从而形成其它航空公司共飞航线采用定期航班销售模式。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往返共产生机位数21822个,折合航班数130.67个,按每班下调5000元计算,补偿款应为653350元。故对原告诚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诚胜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普吉改飞甲米补偿款116600元,涉案《备忘录》约定,如甲方取得东航因改飞武汉甲米航线给予的补助或其它任何形式的补偿后,将按照每位200元给予乙方补偿(注:5月15日—6月28日期间共用机位583位)。东方航空公司改飞武汉甲米航线后,取得了武汉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奖励款并且经春天公司发放给了被告方,被告方依约应给予原告诚胜公司补偿款116600元。故原告诚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诚胜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方单方调高切位机票价格而多收的机票款3118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方单方调整航班切位数造成的损失赔偿311800元和普吉改飞甲米造成的损失8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诚胜公司共计12391375元。原告诚胜公司对于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诚胜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四川青旅分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武汉—普吉—武汉直航包机切位协议》约定,双方不得擅自取消约定切位,否则由此造成守约方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因原告诚胜公司从11月5日起单方取消部分约定切位而构成违约,导致被告四川青旅分社赔偿航空公司退包违约金468090.9元。该损失依约应由原告诚胜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川青旅分社要求原告诚胜公司支付退包赔偿款468090.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诚胜公司在主张2015年7月至10月奖励款时自认,2015年10月原告诚胜公司实际执行机位数625个,且该月机票款未付。被告四川青旅外商分社现仅主张621个机位的机票款17748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四川青旅分社要求原告诚胜公司支付切位损失赔偿款877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奖励款及赔偿款、保证金、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2391375元;
二、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退包赔偿款468090.9元;
三、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机票款177487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9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81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44926元由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52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和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9674元(其中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29045元,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已付15881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商中心分社和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8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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