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与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728322643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一号。
负责人:聂邦鸿,主任。
被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191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董国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聂邦鸿、被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30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乙方(原告)代理甲方(被告)诉讼、仲裁或调解的纠纷,发生在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期间的,甲方按纠纷标的额的1%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或与乙方协商支付代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2017年12月18日委托原告指派聂邦鸿律师代理了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和与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三个案件。原告指派的聂邦鸿律师认真履行了代理职责,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112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予处理。考虑到原、被告多年的合作关系,自愿减半收取被告所欠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305600元。
被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代理被告三个案件诉讼是原告受聘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应尽的职责,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中:1.原告在代理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本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还款期限半个月,导致该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无论是本案被告陈述有误,还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本案原告未向本案被告说明相关风险,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相应代理费。被告原本计划提起反诉,但考虑到原告为了弥补代理工作过失,积极参与协调债务人严楚平丈夫吴大勤与本案被告以双方的往来款抵销的方式收回了此债权80万元,帮被告挽回了损失,被告放弃反诉权利;2.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后,被告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向受案法院撤销了代理,原告自始至终未参加诉讼,被告的做法符合《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不应支付代理费;3.原告代理被告与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并胜诉,但是被告胜诉并非原告代理的结果,该案原告起诉时就将本案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判决,被告本身均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双方顾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责任维护和处理被告相应法律事务,所以,该案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执业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5日建立了常年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关系,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代理被告诉讼、仲裁或调解纠纷发生在原告担任顾问期间的,按纠纷标的额的1%收取代理费,双方另行协商的除外;3.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其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件材料,包括:⑴被告委托原告在起诉前向严楚平发出的《律师函》、被告组织召开案件协商沟通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诉前法律服务;⑵《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传票、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接受了被告委托,参与了前述案件的诉讼活动;⑶《证据收集与风险提示书》。证明原告对前述案件的诉讼时效风险及举证向被告作出书面提示,原告尽到了谨慎和注意义务;⑷《庭审笔录》、(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职责;4.原告代理被告与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的案件材料,包括:⑴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联系函》及被告《回函》。证明被告在诉前已经委托原告对该案提供了法律服务;⑵《民事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和保全裁定书。证明被告将该案应诉材料提交原告,要求原告准备代理该案诉讼;⑶2015年6月1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拟代理与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相关问题的报告》。原告就代理本案的相关问题向被告提交专题报告;⑷《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专题报告后次日向原告签署了委托书,正式委托原告代理本案;⑸《证据材料移交清单》、《阅卷笔录》、原告拟就的《答辩状》、《证据目录》和《代理词(要点)》。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代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和证据,再次明确委托原告代理该案;原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审查、分析和证据准备,完成了答辩状、代理词(要点)的撰写,已经做好了出庭参与诉讼的全部准备工作;⑹被告向本案审理法院出具的《解除委托函》、原告代理律师出具的《备忘录》。证明原告律师2015年6月22日到达庭审现场,准备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告知原告律师其已经致函法院单方解除了委托,以致原告律师无法参与该案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⑺《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公司诉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可能导致的风险及注意事项》。证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书面提请被告对其单方解除委托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⑻该案第二次诉讼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0506民初687号、(2016)鄂05终1880号。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最终承担返还责任,但是被告仍然向一审、二审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故被告对该案未适用风险代理,未以案件结果作为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和前提;5.原告代理被告与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证据,包括:⑴《授权委托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被告的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本案一审诉讼;⑵《答辩状》和《庭审笔录》。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职责,完成了代理事项;⑶(2016)鄂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裁判被告不承担责任;6.原告《关于敦促三峡矿业公司立即支付诉讼代理费的函》。证明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费,被告未予回应。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律师代理案件必须与被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办理代理手续。即使约定1%的收费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风险告知书外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出具风险告知书是其应尽的职责,原告应当在诉前告知诉讼时效风险并应当调查收集相关有利证据,原告律师未尽相应职责;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原告应当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被告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选择代理人,而且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上均没有出现原告方律师;5.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仅仅是该案第三人,胜诉不是原告代理的结果,没有签订专门委托代理合同,如何支付代理费不明确。且代理该案是原告作为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的一厢情愿,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或者接受了。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鄂0506民初687号、(2016)鄂05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未实际代理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该案不是原告方担任代理律师,且该案原告撤回了起诉。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撤诉裁定书上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自然不是原告律师。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认为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乙方(原告)代理甲方(被告)诉讼、仲裁或调解的纠纷,发生在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期间的,甲方按纠纷标的额的1%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或与乙方协商支付代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本届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2017年12月18日委托原告指派聂邦鸿律师代理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三个案件。其中,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指派聂邦鸿律师参与了诉讼,该案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以(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而后原告积极协调债务人严楚平之夫吴大勤,以抵销往来款的方式帮助被告收回了借款80万元;被告与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指派聂邦鸿律师代理一审诉讼。接受委托后,聂邦鸿律师完成了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对证据的整理和审查,撰写了阅卷笔录、答辩状、举证目录和代理词(要点)。2015年6月22日,原告律师聂邦鸿根据法院传票通知时间前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时,被告将其送给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除委托函》复印件交给原告律师聂邦鸿,告知其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聂邦鸿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就其单方解除委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2000元代理费予以赔偿,被告未予回复;被告与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7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被追加的第三人委托原告指派聂邦鸿律师代理一审诉讼。接受委托后,原告律师撰写了答辩状,参加了庭审。2017年1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4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代理费611200元。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2018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305600元。2018年8月21日,依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暂停支付被申请人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应得执行款31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起诉标的额分别为929920元、21200000元、390792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聘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代理被告诉讼、仲裁或调解纠纷,按纠纷标的额的1%收取代理费,双方另行协商的除外。故在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依据该合同,被告因诉讼、仲裁或调解纠纷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没有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表明双方均认可按双方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应合同》执行。其收费标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可据此主张代理费。被告关于没有签订专门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收费依据,不应支付代理费,及其关于约定1%的收费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代理被告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较全面地履行了代理义务,并对诉讼时效的风险向被告作出了书面提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案件败诉以后又积极协调,促使被告实现了债权。该案并非风险代理,不以案件裁判结果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出具风险告知书是履行法律顾问的应尽职责,并应调查、收集对被告有利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律师未尽相应职责,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导致案件败诉,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在代理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指派律师依法完成了诉讼代理活动,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支付相应代理费,不受被告在该案的诉讼地位影响。被告关于其仅仅是该案第三人,胜诉并非原告代理的结果,没有签订专门委托代理合同,如何支付代理费不明确,且代理该案是原告作为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代理宜昌殷东磷矿石有限责任与被告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指派律师完成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并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准备参加诉讼,原告为此付出了劳动,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在未事先通知原告或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开庭当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委托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系因原告过错所致,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代理费。又因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没有参加庭审及之后的诉讼活动,代理费可适当减少,本院酌情按双方约定的50%予以支持,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的50%支付代理费,本院不再扣减。被告关于其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选择代理人,且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上均没有出现原告方律师,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降低收取代理费的标准,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3056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12元,由被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 周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