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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原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制衣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家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诚宇制衣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周某某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潜江支行张金分理处账户为xxxx0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3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周某某上述账户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宇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李碧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诚宇制衣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辅料、纸样、样衣、工艺单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保质保量地为原告加工服装,并将加工成品按期交付原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加工任务,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其与森马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及时交付加工产品,最终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9885.0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关系,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4000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主张,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加工缝纫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返还借用原告的加工缝纫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家俊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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