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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杨冬法、高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杨冬法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高华某

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冬法。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高华某。
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冬法、高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法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高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华某签订房屋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冬法作为被告高华某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房屋装饰工程款55000元的欠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装饰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杨冬法、高华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5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法、高华某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法、高华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法、高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杨冬法、高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华某签订房屋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冬法作为被告高华某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房屋装饰工程款55000元的欠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装饰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杨冬法、高华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5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法、高华某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法、高华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法、高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杨冬法、高华某负担。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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