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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与枝江炜杰塑玻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枝江炜杰塑玻制品有限公司
李鸣(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6号金爵公馆18楼,组织机构代码42018056-2。
法定代表人:严昌玉,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炜杰塑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江口更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5905056U。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业律所)与被告枝江炜杰塑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业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炜杰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74000元,给付违约金26640元(以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被告应诉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德武诉高某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约定按免赔金额的5%计算代理费,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代理费的,需按日支付代理费总额1%的违约金,该案的标的为148万元。
原告委派王更生律师处理该案后,以“案外和解,原告撤诉”结案。
结案后由于被告公司更换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代理费未果。
炜杰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2011年期间是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对于原告较为宽松,是原告自行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委托代理合同》上并无公司任何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仅凭委托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参与案件诉讼。
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高某是很好的朋友,无需委托律师诉讼,诉争案件结案是高某自行偿还张德武款项后,张德武撤诉,原告的王更生律师从未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代理服务,不应获得代理报酬。
3.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4.诉争借款案件已于2011年8月2日结案,原告主张代理费应自一审审理终结后二年内起诉,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以及被告应否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虽然缺乏被告方经办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是否有经办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同时被告辩称公司印章管理疏忽导致王更生私自加盖印章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
双方在2011年7月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代理期限约定到一审终结止,2011年8月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是双方对于支付代理费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代理费,未过诉讼时效,原告2016年4月7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就该事实向本院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的问题。
代理费的支付依托的是原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宜。
原告提交王更生写具的“张德武与炜杰塑玻担保借款案法律分析”、“敬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枝江炜杰塑玻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张德武诉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报告书”和黄传学律师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更生履行了委托事务;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并提交宜城市人民法院卷宗材料,拟证明王更生未履行委托代理事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并未收到王更生所交法律分析和报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王更生已将该二份材料向被告提供,且王更生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冻结之后,向银行写具认为炜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报告书,并非从事委托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事务。
其次,黄传学书面证言证明王更生多次找黄传学对该案进行调解、沟通、协商,但证人高某到庭作证,证明王更生并未参与该案协商,并证实高某与被告和张德武均是很好的朋友,双方无需多次协商,只需高某承诺还款即可,张德武撤诉是因高某承诺还款所致。
在二名证人证言相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宜城42号借贷案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能证明王更生在宜城42号借贷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为被告代签过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庭后也未参与调解,宜城42号借贷案是因张德武以与高某已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结案。
被告虽然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是因王更生提供的法律服务产生的效果,其免赔利益的获取在诉讼中是基于张德武的撤诉,在案外是基于张德武与高某还款协议的达成,王更生是否与黄传学多次协商,均与被告免赔利益获取无关。
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王更生作为原告委派的律师,并未履行委托事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支付委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需支付代理报酬,则不存在迟延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以及被告应否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虽然缺乏被告方经办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是否有经办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同时被告辩称公司印章管理疏忽导致王更生私自加盖印章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
双方在2011年7月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代理期限约定到一审终结止,2011年8月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是双方对于支付代理费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代理费,未过诉讼时效,原告2016年4月7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就该事实向本院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的问题。
代理费的支付依托的是原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宜。
原告提交王更生写具的“张德武与炜杰塑玻担保借款案法律分析”、“敬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枝江炜杰塑玻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张德武诉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报告书”和黄传学律师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更生履行了委托事务;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并提交宜城市人民法院卷宗材料,拟证明王更生未履行委托代理事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并未收到王更生所交法律分析和报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王更生已将该二份材料向被告提供,且王更生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冻结之后,向银行写具认为炜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报告书,并非从事委托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事务。
其次,黄传学书面证言证明王更生多次找黄传学对该案进行调解、沟通、协商,但证人高某到庭作证,证明王更生并未参与该案协商,并证实高某与被告和张德武均是很好的朋友,双方无需多次协商,只需高某承诺还款即可,张德武撤诉是因高某承诺还款所致。
在二名证人证言相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宜城42号借贷案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能证明王更生在宜城42号借贷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为被告代签过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庭后也未参与调解,宜城42号借贷案是因张德武以与高某已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结案。
被告虽然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是因王更生提供的法律服务产生的效果,其免赔利益的获取在诉讼中是基于张德武的撤诉,在案外是基于张德武与高某还款协议的达成,王更生是否与黄传学多次协商,均与被告免赔利益获取无关。
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王更生作为原告委派的律师,并未履行委托事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支付委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需支付代理报酬,则不存在迟延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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