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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德某化工有限公司
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王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路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原菏泽市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异议。
2014年1月2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举证期间内,2014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
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诗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某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通过传真等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固化剂、稀释剂、底漆、面漆、中间漆等等油漆涂料产品。
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14086.12元未偿付。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某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4086.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某化工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购销合同,已被答辩人发出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并自原告2013年9月27日签收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依据解除的合同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被通知解除后,合同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原告只能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应按过错折价赔偿无过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3、发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之间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且依据合同约定已取样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充分说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已导致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才因此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并应对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明知已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既不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又要求按合同支付价款,严重违背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解除合同通知自签收之日生效的规定,其要求支付30多万元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德某化工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提供的涂料施工涂装后存在起泡、开裂、剥落现象,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6926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诗某化工公司针对被告德某化工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生产的隔热凉凉胶为合格产品,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生产的隔热凉凉胶系不合格产品。
反诉原告德某化工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在诉讼期间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不属司法鉴定,且该检验报告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该检验报告未判定反诉被告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该检验报告系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违法取样;单方委托检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检验标准错误、检验内容缺乏科学性、真实性。
因此,反诉原告所诉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诗某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诗某化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六份。
证明原告诗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德某化工公司具有环氧富锌漆、隔热凉凉胶等涂料、油漆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
证明原告诗某化工公司销售给被告德某化工公司涂料、油漆总金额为789459.12元。
证据四,银行转账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德某化工公司支付涂料、油漆货款为475373元。
证据五,催款律师函。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
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隔热凉凉胶是合格产品。
证据七,钢质石油储罐防腐工程技术规范。
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隔热凉凉胶涂料是符合该国家标准。
证据八,火车票、住宿票。
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损失15035元。
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意见反馈、复函、产品质量问题复函。
证明双方存在质量争议,同时证明原告派人自行施工的五个罐体,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照片一组。
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涂装的罐体,出现大面积起泡、脱落现象,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中耐碱性、耐盐雾性、太阳反射比不合格,是造成起泡、开裂的原因,并非施工技术造成。
证据四,购销合同六份、刻录光盘一个。
证明被告依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提取样品交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证据五,2013年9月23日解除合同律师函及特快邮寄凭证。
证明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原告只能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按过错赔偿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
证据六,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的8个储罐计107706平方米由河南福鑫防腐安装公司施工,人工费每平方米25元,涂料43万元,预计造成被告损失为100多万元。
证据七,JC/T104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HG/T4341-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热反射隔热涂料(凉凉胶)》网上下载页面一张。
证明凉凉胶所对应的学术名称是金属表面用热反射隔热涂料。
证明凉凉胶的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未按凉凉胶的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标准不能证明其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技术规范是施工的技术要求,与本案诉争的产品质量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对证据八中发票、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费用是联系业务和处理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不是催收货款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复函等已说明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涂料、油漆表面损坏的原因,诗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是不能证明该油罐上的涂料油漆是原告的产品,或者是使用原告的产品造成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是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标准是2013年3月的实施的行业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且取样、检验方式、检验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四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取样的程序、方式不合法,无专业人员取样,不是质量异议期内取样送检;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解除合同缺乏理由,且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六不予质证,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方不是河南福鑫公司,而是被告方;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国家标准,不是行业标准,且被告提交的行业标准是2013年3月实施的,而原告生产的凉凉胶大部分在2013年3月之前。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武汉智品堂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所发的催款律师函,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湖北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抽样检测报告,该检验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火车票、住宿票、发票,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为催收货款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对证据三,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取样并委托的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且不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光盘,与被告提交的原告产品外包装明示的标准不相符,且取样方式、程序未按国家标准GB/T3186取样,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因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实施的行业标准HG/T4341-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同,且原告生产出售给被告的凉凉胶的时间在2013年3月以前,被告也确认本案争议的产品失效时间为2013年12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德某化工公司与诗某化工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签订同一格式《购销合同》6份。
其中第1份至第5份合同购买的产品均为环氧富锌底漆等;第6份合同购买的产品为凉凉胶漆。
合同约定:由德某化工公司购买诗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环氧富锌底漆、凉凉胶漆等油漆涂料产品;交货方式为运输至德某化工公司;货款结算为销售发票随货同行、货到发票到即行付款;质量和数量为涂料质量需符合国家标准、诗某化工公司送货时需提供每批次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德某化工公司对涂料质量有异议时可以从仓库内提取涂料样本送交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进行检验,德某化工公司对涂料数量有异议的须在涂料交接的当时提出,否则视为涂料的数量足够;违约条款为德某化工公司应严格按照诗某化工公司的工艺要求操作使用,如有产品质量问题,诗某化工公司有义务即时协助解决。
合同还对各种油漆涂料的数量、单价以及施工的安全,纠纷的解决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但是合同中没有对油漆涂料产品的质量检验期和产品的质保期作出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诗某化工公司共计销售给德某化工公司油漆涂料货款合计人民币789459.12元,并且已向德某化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德某化工公司分期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75373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人民币314086.12元未予支付。
因德某化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诗某化工公司委托武汉智品堂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律师颜凯于2013年7月8日向德某化工公司去函,函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
2013年4月7日,德某化工公司与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施工德某化工公司20万顿/年粗苯加氢项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签订之日为开工日期。
因德某化工公司在使用诗某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涂装储罐罐体后,出现大面积气泡、脱落现象,其认为诗某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双方产生争议。
在此期间,诗某化工公司及其张水生总经理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8月12日、8月15日向德某化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相关人员去函反馈意见并就有关施工工艺、解决方案等问题提出建议和磋商,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2013年9月23日德某化工公司以邮寄送达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诗某化工公司自接到本律师函之第3天起,解除双方所有DT-22隔热凉凉胶产品有关的《购销合同》及协议。
诗某化工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律师函。
2013年9月26日诗某化工公司自取样品后,委托湖北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公司生产的隔热凉凉胶面漆DT-22进行检验,10月14日检验结果显示7个检验项目为合格(包括耐碱性、耐水性)。
为追回拖欠的货款,2013年10月10日诗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德某化工公司于11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上诉期间德某化工公司于12月12日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针对所购诗某化工公司生产的隔热凉凉胶涂料(金属表面用热发射隔热涂料)单方取样后,于12月24日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
2014年3月17日检验结果显示,14个检验项目中有3项为不合格(包括太阳光反射比、耐碱性、耐盐雾性),其余9项均为合格。
2014年1月27日孝感市中院裁定驳回了德某化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维持原裁定。
春节过后,本院于2月25日向德某化工公司邮寄送达。
针对诗某化工公司的起诉,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内,2014年3月26日德某化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诗某化工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同时提交对损失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未加盖公章),但未缴纳鉴定费。
针对德某化工公司的上述申请,诗某化工公司以德某化工公司在诉讼期间,单方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且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隔热凉凉胶涂料的产品质量以及德某化工公司储罐涂层起泡、开裂脱落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也未缴纳鉴定费。
因本案案涉隔热涂料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且均各自向本院提交有检验结果不同的检验报告,加之德某化工公司要求的损失鉴定与产品质量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向德某化工公司释明后,2014年5月16日德某化工公司向本院回复意见,以其公司送交的检测报告具有唯一性为由,反对诗某化工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于5月22日再次提出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德某化工公司与诗某化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发票到即行付款”,诗某化工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标的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德某化工公司应当依约即行支付货款。
但德某化工公司收到货物后,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75373元外,尚下欠货款人民币314086.12元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
故诗某化工公司请求德某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德某化工公司主张诗某化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涂装储罐罐体后,出现大面积起泡、开裂剥落等现象,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并以此提出反诉请求。
经查,德某化工公司向诗某化工公司购买的油漆涂料产品主要有两个品种及其系列,一种为环氧富锌底漆等;另一种为凉凉胶漆(隔热涂料)。
虽然德某化工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甲方对涂料质量有异议,甲方可以从仓库内提取涂料样本送交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进行检验。
”的约定,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检测结果来证明诗某化工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
但从该检验报告看,一是检验的对象仅对凉凉胶漆及其系列产品作出了结论,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所购其他油漆涂料产品也均为不合格;二是检验报告中仅对产品的一些检验项目作出了合格和不合格的结论,并没有对整个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作出最后结论意见。
况且,该检验报告形成的时间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德某化工公司单方抽样后委托作出。
在诗某化工公司也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自身生产的隔热凉凉胶漆,经湖北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本案案涉油漆涂料产品到底有哪些品种为合格,那些为不合格的情况并不明确。
对此,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在向德某化工公司行使释明后,德某化工公司以其委托的检验报告具有唯一性为理由,未向本院提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而仅提请损失的司法鉴定。
故本院认为,德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所购诗某化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导致涂层出现起泡、开裂剥落等现象,涂料本身的质量问题固然是原因之一,但不能排除由施工工艺等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德某化工公司主张因油漆涂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起泡、开裂剥落等现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反诉请求诗某化工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德某化工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律师函通知诗某化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DT-22隔热凉凉胶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且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因德某化工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故本院对于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发生解除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诗某化工公司主张请求德某化工公司支付因催收货款所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5035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专为催收货款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086.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408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1元,反诉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合计8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德某化工公司与诗某化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发票到即行付款”,诗某化工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标的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德某化工公司应当依约即行支付货款。
但德某化工公司收到货物后,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75373元外,尚下欠货款人民币314086.12元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
故诗某化工公司请求德某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德某化工公司主张诗某化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涂装储罐罐体后,出现大面积起泡、开裂剥落等现象,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并以此提出反诉请求。
经查,德某化工公司向诗某化工公司购买的油漆涂料产品主要有两个品种及其系列,一种为环氧富锌底漆等;另一种为凉凉胶漆(隔热涂料)。
虽然德某化工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甲方对涂料质量有异议,甲方可以从仓库内提取涂料样本送交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进行检验。
”的约定,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检测结果来证明诗某化工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
但从该检验报告看,一是检验的对象仅对凉凉胶漆及其系列产品作出了结论,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所购其他油漆涂料产品也均为不合格;二是检验报告中仅对产品的一些检验项目作出了合格和不合格的结论,并没有对整个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作出最后结论意见。
况且,该检验报告形成的时间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德某化工公司单方抽样后委托作出。
在诗某化工公司也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自身生产的隔热凉凉胶漆,经湖北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本案案涉油漆涂料产品到底有哪些品种为合格,那些为不合格的情况并不明确。
对此,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在向德某化工公司行使释明后,德某化工公司以其委托的检验报告具有唯一性为理由,未向本院提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而仅提请损失的司法鉴定。
故本院认为,德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所购诗某化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导致涂层出现起泡、开裂剥落等现象,涂料本身的质量问题固然是原因之一,但不能排除由施工工艺等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德某化工公司主张因油漆涂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起泡、开裂剥落等现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反诉请求诗某化工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德某化工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律师函通知诗某化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DT-22隔热凉凉胶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且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因德某化工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故本院对于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发生解除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诗某化工公司主张请求德某化工公司支付因催收货款所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5035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专为催收货款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086.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408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诗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1元,反诉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合计8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明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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