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王国润
何宏方(上海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育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宏方,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单县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振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一审、二审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而不是2012年3月。
2、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该自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开始计算,而非从2012年3月至6月起算保质期。
3、一、二审关于加工产品贴标签的事实没有查清或根本未进行调查。
代贴标签的行为不构成对加工合同内容约定的变更;部分产品发货时间在单县振某某公司提供商标之前,该部分产品未贴标签;部分标签提供在西泉公司加工产品发完货后,该部分商标也不能计算在西泉公司代贴工作之内。
4、西泉公司认为诉争产品的保质期应为15个月而不是24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为24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一审法院根据勘验笔录认定涉案不合格产品为西泉公司生产,其价值为708006元等事实是错误的。
(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完全错误,导致其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1、一、二审法院采信检验报告,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错误。
鉴定取样不符合GB/T13210-1991标准,取样数量少于该标准第7条QB1006的要求。
2、一审证据7《不合格产品统计表》中的总收货数量与我方认可的交易数量不符。
3、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
4、一审证据9与证据4有虚假和矛盾的地方。
5、深圳振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发布的桔片水果罐头企业标准在涉案产品交付之后才出台,一、二审法院对该标准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单县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单县振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上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但实际签订时间确为2012年3月份。
因与西泉公司是首次合作,刚开始都是采取口头协商、手写确认方式运作,待基本正常后才正式签订合同。
(二)关于代工实际生产时间段。
依据最早送货时间,结合原料集中大量上市情况推断,西泉公司代工实际生产时间段应该在2011年12月下旬及2012年1月份期间较为合理、可信。
(三)关于产品贴标的问题。
西泉公司承认有产量的6.24%是已贴单县振某某公司商标的。
若按208g规格计算,产量的6.24%为21.11吨,折合为20.3万瓶,可见比例虽小、数量不算少。
(四)关于产品保质期的问题。
1、原国家轻工业部规定果蔬类罐头的保质期不短于15个月。
2、西泉公司在为我公司代工的过程中采用了我公司的标签,说明西泉公司认可并自愿加重自身义务,愿意遵守保质期24个月的约定。
并且,西泉公司生产的自有品牌“风景线”水果罐头的保质期也是24个月。
3、若按西泉公司所言代工产品生产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保质期按15个月计算,那么西泉公司2012年6月18日送货,保质期仅剩7个月,我公司不可能同意收货。
(五)关于现场勘验认定及签字的问题。
西泉公司已在现场勘验中对产品数量已予以认可。
(六)关于检验报告认定的问题。
GB/T13210-91为国标,其第七条QB1006为检验规则,此规则专指企业内部产品出厂的抽样检验规则,而政府职能部门抽样、检测采取“适用原则”,不受此QB1006检验规则约定。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西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复查期间,西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西泉公司的《出库单》及司机唐战义、张可壮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西泉公司就开始向单县振某某公司供货。
第二组证据,西泉公司的生产记录、西泉公司的劳务人员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凭证、原料供应商证明及转帐凭证、电费发票,拟证明西泉公司收购桔子及加工罐头的时间是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1月。
第三组证据:《标签收货明细表》、《入库通知单》、《出库单》,拟证明贴有单县振某某公司商标的产品只占所有代加工产品的6.24%。
单县振某某公司为反驳西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交五份西泉公司《寄存单》的扫描件,拟证明虽然西泉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是真实的,但货物实际仍寄存在西泉公司。
单县振某某公司对西泉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西泉公司的证明目的,西泉公司之所以从2011年12月1日就开出《出库单》是以此作为申请单县振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从西泉公司盖章确认的《寄存单》来看,实际该货物仍寄存在西泉公司。
单县振某某公司对西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西泉公司除为我公司代加工外,还生产自有品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期间西泉公司是为我公司代加工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单县振某某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论西泉公司在代加工产品上贴了几张商标,都说明其认可了我公司对保质期的要求,更何况有20多万瓶产品贴了我公司的商标。
西泉公司对单县振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交《寄存单》的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本院认为,西泉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单县振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西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单县振某某公司虽未提交《寄存单》原件,但其解释原件在西泉公司符合常理,且《寄存单》上除有西泉公司的公章外,西泉公司郑琴加签“寄存属实”、“扫描件等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诉争的桔片罐头是否系西泉公司生产;(二)诉争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三)原判采信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桔片罐头是否系西泉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按照代加工水果罐头的行业惯例,西泉公司向单县振某某公司交付的是没有生产厂商标识的裸瓶水果罐头。
单县振某某公司为证明诉争产品是西泉公司生产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工合同书、收货明细表、出库单、付款凭证、库存不合格品照片、退货告知函、桔片罐头质量《检测报告》、保全公证书、生产罐头容器的荷泽华升玻璃有限公司有关玻璃瓶底部区分标识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从合同约定、产品流向、包装区分,以及纠纷产生后双方的沟通过程、质量检验、证据保全等各方面相互补强形成证据链。
西泉公司主张诉争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诉争产品是西泉公司代单县振某某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并不无当。
西泉公司关于诉争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问题。
西泉公司与单县振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明确约定,“乙方(西泉公司)必须按照甲方(单县振某某公司)提供的质量及技术标准进行生产”。
在西泉公司的代加工过程中,单县振某某公司向西泉公司提供了保质期为24个月的产品标签,保质期24个月是单县振某某公司对西泉公司代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之一,西泉公司应按照该质量标准进行生产。
西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只有少部分产品代贴了单县振某某公司的标签,代贴标签的行为不构成对加工合同内容约定的变更。
本院认为,单县振某某公司标签中对保质期24个月的标注,不仅是单县振某某公司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也是单县振某某公司对代加工生产的西泉公司质量要求的具体表现,该标签内容是对加工合同约定内容的明晰而非变更。
无论西泉公司将多少产品代贴了单县振某某公司的标签,都不影响西泉公司已知晓单县振某某公司对于保质期要求的事实。
故此,西泉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泉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原国家轻工业部的规定,果蔬罐头的保质期是15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产品保质期为24个月错误。
本院认为,原国家轻工业部1991年发布的轻食(1991)9号《关于印发《罐头、饮料等十类食品专业标签标注内容》的通知》规定,内销果蔬类罐头的保质期不短于15个月,该规定是对于果蔬类罐头保质期的最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西泉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单县振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西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单县振某某公司虽未提交《寄存单》原件,但其解释原件在西泉公司符合常理,且《寄存单》上除有西泉公司的公章外,西泉公司郑琴加签“寄存属实”、“扫描件等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诉争的桔片罐头是否系西泉公司生产;(二)诉争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三)原判采信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桔片罐头是否系西泉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按照代加工水果罐头的行业惯例,西泉公司向单县振某某公司交付的是没有生产厂商标识的裸瓶水果罐头。
单县振某某公司为证明诉争产品是西泉公司生产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工合同书、收货明细表、出库单、付款凭证、库存不合格品照片、退货告知函、桔片罐头质量《检测报告》、保全公证书、生产罐头容器的荷泽华升玻璃有限公司有关玻璃瓶底部区分标识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从合同约定、产品流向、包装区分,以及纠纷产生后双方的沟通过程、质量检验、证据保全等各方面相互补强形成证据链。
西泉公司主张诉争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诉争产品是西泉公司代单县振某某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并不无当。
西泉公司关于诉争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问题。
西泉公司与单县振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明确约定,“乙方(西泉公司)必须按照甲方(单县振某某公司)提供的质量及技术标准进行生产”。
在西泉公司的代加工过程中,单县振某某公司向西泉公司提供了保质期为24个月的产品标签,保质期24个月是单县振某某公司对西泉公司代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之一,西泉公司应按照该质量标准进行生产。
西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只有少部分产品代贴了单县振某某公司的标签,代贴标签的行为不构成对加工合同内容约定的变更。
本院认为,单县振某某公司标签中对保质期24个月的标注,不仅是单县振某某公司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也是单县振某某公司对代加工生产的西泉公司质量要求的具体表现,该标签内容是对加工合同约定内容的明晰而非变更。
无论西泉公司将多少产品代贴了单县振某某公司的标签,都不影响西泉公司已知晓单县振某某公司对于保质期要求的事实。
故此,西泉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泉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原国家轻工业部的规定,果蔬罐头的保质期是15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产品保质期为24个月错误。
本院认为,原国家轻工业部1991年发布的轻食(1991)9号《关于印发《罐头、饮料等十类食品专业标签标注内容》的通知》规定,内销果蔬类罐头的保质期不短于15个月,该规定是对于果蔬类罐头保质期的最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一鸣
审判员:高倩
审判员:李承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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