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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石龙头村。代表人:陈秋平,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滨江新区吴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伏国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秋平,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一审被告:蔡明先,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石龙头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农人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大农人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12月28日,其与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土地参资入股协议书》,将土地流转给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并按协议收取土地补偿费,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余强,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在龙头村农业科技园实际生产经营,2009年1月14日,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农人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强变更为伏国旺,大农人生物公司继续在龙头村农业科技园实际生产经营。因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土地补偿款未付,村民意见很大,其多次找余强催款,2011年1月21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大农人生物公司收取劳力安置费35万元抵扣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应得收益款项,经其村委会书记陈秋平与余强、伏国旺多次协商,伏国旺只同意支付10万元,同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拖欠10万元土地补偿金的凭证,伏国旺要求陈秋平向大农人生物公司财务出具借支手续后领取该款项,该借支手续实际上领款手续,是收取土地补偿费,并不能证实其与大农人生物公司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2、其并无向大农人生物公司借款的目的和意思表示;3、大农人生物公司在其处经营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现在在搬离其处多年后主张借贷款项,完全是歪曲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大农人生物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由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与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差欠石龙头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不可能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2、其并不知道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和石龙头村委会向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补开10万元土地补偿费收据的事情;3、陈秋平系石龙头村委会主任,陈秋平向其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石龙头村委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陈秋平辩称,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在石龙头村进行投资,双方之前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但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一直差欠石龙头村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付清,大农人生物公司和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是以某种方式在实际合作经营,因差欠土地补偿款没有付清,石龙头村村民就阻碍大农人生物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大农人生物公司、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就和石龙头村委会协商解决这个事情,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就向石龙头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石龙头村委会向大农人生物公司收取土地补偿费35万元,大农人生物公司最后同意解决,于是其就向大农人生物公司的会计出具了一张借条,钱到账后,由村委会会计打入公帐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曾多次向大农人生物公司索要借条,大农人生物公司均答复不会有问题而拒绝返还借条。蔡明先经本庭通知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大农人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秋平、蔡明先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陈秋平、蔡明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自2011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秋平、蔡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由余强、叶新梅出资开办,余强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29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西塞山区政府签订《黄石市农业科技园承租合同》。约定由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租赁石龙头村农业科技园70亩土地经营30年。2008年12月28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石龙头村委会签订《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土地参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改原来的土地租赁方式为土地流转,每亩土地按1.68万元的价格给付补偿费。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由余强、叶新梅出资开办,余强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4,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农人生物公司,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伏国旺。余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石龙头村委会向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补偿费。同年1月21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强给石龙头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欠条,认诺差欠了10万元土地补偿金,并于当日给石龙头村委会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你方向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国旺)有关土地劳力安置费叁拾伍万元整,直接向大农人收取,抵扣我方收益款项。特此委托。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余强”。时任石龙头村委会书记的陈秋平,持《委托书》向大农人生物公司催收土地补偿金,而大农人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国旺不同意为农人农业公司代付,只同意向石龙头村委会提供借款。同年1月26日,陈秋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秋平”。伏国旺在该份《借条》上批字“同意借支伏国旺”。大农人生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款付至时任石龙头村委会会计的蔡明先账户上。蔡先明将10万元土地补偿金入公账,并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经工商局核准注销。陈秋平于2017年6月15日石龙头村委会为案件共同被告,法院准予陈秋平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陈秋平在担任石龙头村委会书记期间,催收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差欠的土地补偿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陈秋平持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大农人生物公司收取土地补偿金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10万元《借条》,其工作方式存在不当,但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蔡明先在担任石龙头村委会会计期间,虽以个人账户收取土地补偿金,但该款已入公账并开具正式收款收据,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大农人生物公司与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混同。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差欠的土地出让金,大农人生物公司没有义务代其缴纳。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性质属于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根据《委托书》记载,付款“抵扣我方收益款项”,可见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在大农人生物公司处享有一定的收益,故而委托大农人生物公司先行垫付,然后相互抵扣。但先行垫付不是法定义务,大农人生物公司有权拒绝。大农人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国旺要求办理借款手续,而后由村委会书记陈秋平出具《借条》,可见大农人生物公司对《委托书》中的委托付款事项持否定态度,故大农人生物公司与石龙头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陈秋平在担任石龙头村委会书记期间,因履行职务,向大农人生物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缴纳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差欠的土地出让金。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石龙头村委会的借款,由石龙头村委会向大农人生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大农人生物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石龙头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农人生物公司借款10万元;2、驳回大农人生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人生物公司)、一审被告陈秋平、蔡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石龙头村委会签订的《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土地参资入股协议书》以及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出具的10万元土地补偿费《欠条》,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确实差欠石龙头村委会10万元土地补偿费未付,但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大农人生物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故大农人生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支付差欠的土地补偿费。石龙头村委会虽主张经过三方协商,大农人生物公司愿意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土地补偿费以抵扣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应分得的收益款项,但石龙头村委会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强到庭参与案件事实调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在大农人生物公司处有分得的收益款项以及大农人生物公司愿意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土地补偿费的书面协议,同时,如果三方达成了以收益款项抵扣土地补偿费的合意,是根本不会以石龙头村委会主任陈秋平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土地补偿费,且陈秋平向大农人生物公司亲笔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款项用途是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土地补偿费,故石龙头村委会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因陈秋平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大农人生物公司何时主张还款是大农人生物公司的权利,不能以大农人生物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来否认借款的事实。故石龙头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龙头村委会主任陈秋平依职权向大农人生物公司出具10万元《借条》,大农人生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至石龙头村委会会计蔡明先账户,履行了10万元出借义务,石龙头村委会理应向大农人生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龙头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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