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塑化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
法定代表人詹辅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塑化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2)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被上诉人襄阳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辅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企业的开办人履行对企业的出资义务后,就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襄阳县泥咀镇政府设立湖北襄阳塑化炼油总厂,并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湖北襄阳塑化炼油总厂作为工业用地使用,事后,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向湖北襄阳塑化炼油总厂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湖北襄阳塑化炼油总厂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卧龙镇政府与上诉人杨某某通过协议方式将诉争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侵害了企业的财产权。湖北襄阳塑化炼油总厂以土地使用权等作价与他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的公司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排除妨碍。关于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约定及1993年12月21日,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公告中刊登的公司名称均为“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虽然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6月23日向湖北襄阳塑化炼油总厂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记载:同意冠用“湖北省襄阳塑化有限公司”名称,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两处名称不一致,但应当以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歇业,未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企业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换或者任期届满,系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被上诉人此次诉讼的正当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鹂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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