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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酒厂)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
朱凯
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常新胜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酒厂)。
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邹远东,三九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凯,三九酒厂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新胜,男。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
上诉人三九酒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九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刘玉轩,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新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亚好生活贸易部系个体经营户,原告陈某某系该贸易部经营者。
2004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三九酒厂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经销合同书》。
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陈某某)自入货之日起12个月内,如果因甲方(三九酒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滞销情况的,甲方承诺全面向乙方回购当地市场所出现质量问题或滞销的产品,在乙方提出书面申请起7日内派员到乙方清点应退的货物及核实货值,并在核实退货值之日起20天内付清退货款,逾期付款,应给予乙方每天1%的经济补偿。
”2005年11月,被告三九酒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货结算清单,其中第9条约定:三九酒厂应退付海南好生活贸易部914813.88元;第10条约定:还款计划商定后另行协议。
2007年5月18日,被告三九酒厂根据2005年11月的退货结算清单,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账清单,其中第5条约定:三九酒厂还欠付海南三亚好生活396875.33元。
该清单未确定还款计划。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九酒厂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结算,确认欠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上诉人三九酒厂应当及时偿还。
双方合同对于其清退货款给与经济补偿的标准已作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原审酌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三九酒厂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往来账清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三九酒厂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虽在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中,将396875.33元误写为396975.33元,但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明确表示只按实际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执行中,对原审因笔误而多判的100元可不再实际执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上诉人三九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九酒厂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结算,确认欠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上诉人三九酒厂应当及时偿还。
双方合同对于其清退货款给与经济补偿的标准已作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原审酌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三九酒厂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往来账清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三九酒厂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虽在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中,将396875.33元误写为396975.33元,但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明确表示只按实际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执行中,对原审因笔误而多判的100元可不再实际执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上诉人三九酒厂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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