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
朱凯
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王光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姚华英(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酿酒厂)。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邹远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凯,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姚华英,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刘玉轩,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姚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酒特约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甲方(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授权乙方(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经销诸葛酿演义系列酒;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体系销售产品:双方还就经销区域、销售目标、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5年4月16日,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签订《合作补充协议》。2005年12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结算表”内容为:1、乙方实物库存…,合计217792.85元;2、乙方终端库存…,合计24684元;3、乙方已收盒盖、底盖、吊卡合计8134元;4、乙方已垫付的费用:油款、11月的可乐款、盒盖款…,合计41440元;5、乙方账上余额49954元;6、甲方应扣回的反利:…,合计49537元;7、结算结果:
(1-5项的合计-第六项)=292467.85元。双方代表许茂行、孙国富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佛山燕盈交来代垫费用单伍份,金额叁万壹仟零柒拾伍元。
本院认为: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冠以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名称对外经营,并且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原负责人之一孙国富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经营部的代表进行结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签名。孙国富在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负责人身份,足以使被上诉人方某某相信,孙国富与其所进行的结算,即为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对其结算,其效力及于上诉人三九酿酒厂。故本院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否认上述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上诉人三九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冠以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名称对外经营,并且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原负责人之一孙国富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经营部的代表进行结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签名。孙国富在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负责人身份,足以使被上诉人方某某相信,孙国富与其所进行的结算,即为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对其结算,其效力及于上诉人三九酿酒厂。故本院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否认上述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上诉人三九酿酒厂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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