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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诉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
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周刚

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开发区明珠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9411-2。
法定代表人李成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刚,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司法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裕邦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则需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1月10日,被告程某某应聘到原告裕邦公司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是因为农民工对劳动合同法有抵触情绪,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8月份工资已发,但被告未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裕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即①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②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78元(2200元/月÷21.75天×16天×2倍)。原告称是因为被告闹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辞退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裕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8月31日离开,故原告要求无需补缴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①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②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78元、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036.78元。
二、限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程某某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法补缴的除外),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则需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1月10日,被告程某某应聘到原告裕邦公司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是因为农民工对劳动合同法有抵触情绪,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8月份工资已发,但被告未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裕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即①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②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78元(2200元/月÷21.75天×16天×2倍)。原告称是因为被告闹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辞退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裕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8月31日离开,故原告要求无需补缴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①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②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78元、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036.78元。
二、限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程某某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法补缴的除外),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小军

书记员: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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