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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棉织七厂、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腊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小楠,女,汉族,汉川市人,公司会计,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莫愁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代庭,厂长。
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登,总经理。
二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追加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汪长江、余小楠,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注销,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诺对其债权债务全权负责,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咸阳市咸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既然已确认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被依法注销,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行起诉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经常发生买卖化纤的业务往来。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进行账务结算,确认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欠原告货款1879981.32元,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于2016年2月9日还款400000元,尚欠1479981.32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一直拖欠不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得知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遂申请追加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479981.3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往来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在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注销后,仍于2015年11月5日以其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已被依法注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于工商行政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479981.32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李玉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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