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腊祥,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小楠,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茂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顺,董事长。
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楠、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茂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351029.7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再生涤纶短纤(规格1.5D*38mm大化)162包,计重43337公斤,单价为8.10元/公斤,共计351029.7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进行账务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1029.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茂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5102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湖北茂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熊汉勤 附证据: 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四:原、被告往来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1029.70元未付的事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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