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80945434X。
法定代表人:黄发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联系。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2015年7月26日,在再次勇《对账函》确认。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可以看出,回函单位名称为“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系由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办更登记名称而来,故现原告起诉湖北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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