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发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
法定代表人:骆亚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食品公司)、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天丰食品公司、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丰食品公司偿还裕丰公司货款本息934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934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骆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裕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丰食品公司偿还裕丰公司货款本息931701.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93170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骆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裕丰公司和天丰食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裕丰公司向天丰食品公司供货、双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裕丰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天丰食品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确定欠货款本息934300元。2016年12月23日,天丰食品公司重新出具欠条,骆某某签字担保,并注明本人在两年期内实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后裕丰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裕丰公司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裕丰公司(供方)与天丰食品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麦芽糖浆,合同数量1000吨,现执行价格2950元/吨(含税到厂价)。合同时间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供方向需方铺底伍拾万元整,当货款达到伍拾万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利息,标准为月息百分之壹点伍,超过部分款到发货。需方须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供方所铺垫的货款及利息。需方逾期不支付时,应按所欠货款额及利息的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合同期间单据的确认、产品包装物标准、供应及回收,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裕丰公司即向天丰食品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8月20日,天丰食品公司累计下欠裕丰公司货款882986元。此后,裕丰公司继续向天丰食品公司供货四次,该四次的货款均已结清。2014年5月5日,天丰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582986元。
2016年12月23日,天丰食品公司向裕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今欠到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本息计人民币玖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9343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天丰食品公司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印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在两年期内实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裕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裕丰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裕丰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湖北裕丰糖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裕丰公司与天丰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骆某某自愿为天丰食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裕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裕丰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天丰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当货款达到伍拾万元时,天丰食品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经核算,截至2013年10月31日,天丰食品公司欠裕丰公司货款882986元,利息30905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天丰食品公司未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及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裕丰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裕丰公司对前期货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货款本金,并据此要求天丰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准,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8829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29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现天丰食品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货款本息及违约金,骆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2986元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0905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88298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以58298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骆某某对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骆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1.5元,由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骆某某负担5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丹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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