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
被告沈某。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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