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行无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街办樊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波,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行无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无忧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无忧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波、被上诉人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称行无忧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夏某是按照销售业绩计算报酬的,按双方的业绩方案,夏某已经领取了3,000元劳务费。夏某无力履行合同,不能完成销售任务。
夏某答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销售代理关系。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无忧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13,000元,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至起诉时,利息按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无忧汽车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等经营。2016年11月16日,行无忧汽车公司到夏某所在地孝感市云梦县销售小轿车,夏某于当天在行无忧汽车公司处订购汽车,并交付购车款13,000元,行无忧汽车公司向其开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章,同时夏某登记为行无忧汽车公司购车会员,该会员登记表约定:所有会员购车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提车(订制的紧俏车型除外);若未按时发车,无条件退单或按时间计息。2017年4月,夏某到行无忧汽车公司要求选车及签订《购车合同》,但遭到行无忧汽车公司拒绝,其要求返还购车款13,000元,亦遭到拒绝。同年4月16日,夏某向行无忧汽车公司出具律师函,宣告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并要求行无忧汽车公司在接到该函后七日内返还其购车款13,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600元。但行无忧汽车公司接到上述律师函后未予以理睬,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无忧汽车公司收取夏某购车预付款13,000元,而未向夏某履行其承诺,其不与夏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提供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故夏某请求行无忧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1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夏某请求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核算,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行无忧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夏某购车款人民币13,000元,支付利息271.75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二、驳回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行无忧汽车公司承担(该款夏某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行无忧汽车公司直接支付给夏某)。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无忧汽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其与夏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夏某购车款13,000元。夏某也提供了行无忧汽车公司出具的该款的收款收据一张。行无忧汽车公司称已退还夏某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后行无忧汽车公司未向夏某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无忧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退回预付购车款,并支付预付购车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行无忧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湖北行无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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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平安审判员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
法官助理郭玥彤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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