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
杨某某
樊文景
樊波
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张博亮,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樊文景。
被申请人:樊波。
被申请人: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樊文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樊文景、樊波、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樊文景、樊波、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七里界路××号金贸大厦××栋××室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樊文景、樊波、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樊文景、樊波、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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