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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永隆,个体老板。
被告:黄开端,系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蒙,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梁超,无固定工作。

原告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水泥公司)、被告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建材公司)、被告梁永隆、被告黄开端、被告梁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和被告永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被告黄开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隆、被告梁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向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交《企业客户委托担保申请表》,要求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为其公司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担保。同年10月27日,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为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向黄石农商行铁山支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在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被告楚某水泥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和利息,以及甲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和其他损失等。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并在甲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其中(一)支付标准:担保费3%/年(按基准利率)。第八条约定:一、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或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二、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给付担保费、评审费义务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三、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含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此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2013年10月28日,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楚某水泥公司、被告永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永峰建材公司同意为原告融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给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其内容为:一、对上述担保业务,本承诺人自愿为担保申请人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二、若担保申请人没有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同意为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三、若担保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本承诺人保证在担保期满七日之内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梁永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担保申请人处加盖了私章。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向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其内容为:1、同意本公司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铁山支行银行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期限壹年。2、同意委托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3、同意用本公司相关资产作为上述贷款抵押反担保。4、如上述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公司法人及全体股东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梁永隆在全体股东处签名并在单位处加盖公章及个人私章。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永峰建材公司向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其内容为:1、同意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黄石农商行铁山支行银行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期限壹年。2、同意为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贷款担保的保证反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公司及全体股东愿承担无限连带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梁超、黄开端在股东处签名,被告永峰建材公司在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黄开端在法人代表处加盖了私章。
2013年10月28日,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楚某水泥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8.64%。同年10月31日,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到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的账户上。
2013年11月4日,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收取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因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到期未偿还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代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融某投资公司随后多次找被告楚某水泥公司要款,被告楚某水泥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楚某水泥公司于2008年5月8日注册登记,股东为梁永隆(出资40万元,占80%的股份)、梁小青(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2012年12月6日,股东出资的份额发生变动,梁永隆(出资270万元,占96.4286%的股份)、梁小青(出资10万元,占3.5714%的股份),2015年8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永隆变更为李文生。被告永峰建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登记,股东为梁超(出资80万元,占80%的股份)、黄开端(出资20万元,占20%的股份),2012年12月6日,股东出资的份额发生变动,梁超(出资280万元,占93.33%的股份)、黄开端(出资20万元,占6.67%的股份),2015年8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开端变更为李文生。股东由梁超、黄开端变更为梁超、李文生。2016年1月29日,原告融某投资公司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告楚某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立即偿还其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48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代偿付款的日期2014年12月2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相关费用1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主张的费用是担保费和律师费,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是按年3%的比例收取的,原告融某投资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故其收取的担保费应为人民币60000元,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这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其公司聘请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这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黄开端提出的其未向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永峰建材公司与原告融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被告永峰建材公司同意为原告融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永峰建材公司对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和被告永峰建材公司给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上述文件中不仅有两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还有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股东梁永隆、黄开端、梁超均在上述文件上签名,因此,被告梁永隆、黄开端、梁超对被告楚某水泥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黄开端在被告永峰建材公司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故被告黄开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是在人民币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故对原告融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黄开端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和被告永峰建材公司提出的原告融某投资公司已收取了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和大冶市秀水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各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和被告永峰建材公司提交的大冶市秀水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且该收据也不能证明该单位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楚某水泥公司和被告永峰建材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准)。
二、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的相关费用人民币85000元,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从中抵扣,多出的款项冲抵其欠款利息、本金。
三、被告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梁永隆、被告梁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黄开端在人民币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湖北融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3478元由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梁永隆、被告黄开端、被告梁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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