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融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凡晓,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融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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