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祁某、彭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医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碧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祁一博之子,为法定继承人。
被告彭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祁一博之妻,为法定继承人。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浩,男,
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辩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堂,男,
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辩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

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彭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祁某、彭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张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升医药公司诉称:祁一博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融升医药公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70万元。三次借款均分别出具了借条,2018年祁一博意外死亡,导致祁一博所借的570万元不能偿还。祁一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祁某(系祁一博之子)、彭新华(系祁一博之妻)。因此,被告祁某、彭新华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合同法》第206条、《继承法》第10条、第25条、第33条之规定,原告与祁一博的借款合法有效,祁一博遗留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祁某、彭新华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㈠判令被告祁某、彭新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570万元借款;若被告祁某、彭新华放弃继承权,请求判决以祁一博的遗产清偿570万元;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融升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融升医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公司基本企业信息情况;证明②涉案借款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2,借支单两张。证明祁一博向原告借款570万元。
证据3,银行汇款电子回单(
中国工商银行)4张。证明原告向祁一博汇款1070万。本案只起诉570万元,下余500万元,原告保留对两被告的起诉权利。
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存放于孝感节能公司的红木属于祁一博所有。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陈某受公司委派多次向祁一博催要借款;同时证明,祁一博欠款原告借款有三笔,一共1070万元。
被告祁某、彭新华共同辩称:祁一博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该借支单不能作为借款的凭据。祁一博在借支单上在自己的名字上面加注有“劢恒”两字,这个证明借支是涉及湖北劢恒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在2013年10月30号,该公司的股东由陈碧元、张小勇、祁某三人,且陈碧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支单上的借支用途说明为越南煤款,陈碧元签字同意。该笔70万元的借款,该原告工行账号尾数2497转往祁一博农行账户为7418,其转账凭据用途为货款。原告提供借款500万元,该笔500万的款项是从陈碧元个人城市信用社的账户尾号2629转入祁一博孝感农行4015账户,在转款凭据上用途为货款,该笔资金与劢恒公司的经营有关。被告没有可继承的遗产,祁一博生前居住的房子是祁某所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祁一博生前有财产。本案由人民法院查封孝感李伦木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祁一博生前的财产,仅凭李伦的口述,不能证明该木材是祁一博生前所有。原告对祁一搏的借条500万元起诉,不具备适格主体。不能凭原告说明该500万是陈碧元个人或公司所借。因此该500万元不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
湖北劢恒能源有限公司信息。证明祁一博生前与陈碧元共同开办劢恒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2,被告祁某住房证明。证明祁一搏生前没有固定资产、夫妻与被告祁某共同居住。
证据3,被告祁某及被告彭新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祁某及被告彭新华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彭新华对原告融升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有异议。该证明是2013年开具,对三性均有异议,由法院核实,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载明很清楚是陈碧元个人汇款,且是货款,不是借款。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回单上证明的是货款,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4,李伦的证词不能够证明该批红木是祁一博,仅凭口述不能证明该木材是祁一博的。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出具手续来证明是原告的员工;该证人称从2013年到2018年,五年时间都找祁一博催要借款,五年时间证人对款项还不清楚;且证人说在2018年5月找到祁一博,但是祁一博五月在越南出差,可以查看祁一博乘车记录。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劢恒公司信息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祁一博与劢恒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对被告祁某的居住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销售发票是1997年,当时祁某没有成年,当时的财产来源是祁一博的;只是房屋登记在祁某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一份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明能证明涉案借款出借主体是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借支单两张、银行汇款电子回单(
中国工商银行)4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祁一博汇款1070万。祁一博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原告在本案只起诉570万元(下余500万元,原告保留对两被告的起诉的权利)。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结合被告祁某发给证人陈某的信息内容,该证据能证明存放于孝感节能公司的红木属于祁一博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祁某、彭新华提交的证据1,
湖北劢恒能源有限公司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祁一博生前与陈碧元共同开办劢恒公司,祁一博生前与
湖北劢恒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对两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祁某住房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祁一搏生前没有固定资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祁某及被告彭新华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祁一博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70万元。三次借款均分别出具了借条,2018年6月祁一博意外死亡,导致祁一博所借的570万元不能偿还。被告祁某(系祁一博之子)、彭新华(系祁一博之妻)系祁一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融升医药公司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融升医药公司、祁一博符合法定借贷主体条件,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祁一博的借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借款人祁一博意外死亡后,被告祁某、彭新华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祁一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祁一博遗留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与本院认为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彭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祁一博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
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700000元。
二、若被告祁某、彭新华放弃对祁一博遗产的继承权,以祁一博的遗产清偿原告
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祁某、彭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袁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