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系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罗涛。
被告宋某某,系丹江口市一中退休教师。
被告周统玉,
委托代理人邱勇。
原告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被告宋某、宋某某、周统玉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周统玉在原告的土地上盖有四层小楼,除去实际办证面积59.3平方米,被告实际占用原告438.14平方米土地面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开发,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违建的房屋。
本院认为,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
审判员 邓丽华
审判员 张青
书记员: 谢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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