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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付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白传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43号。
负责人郑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强,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张玲,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锦屏大道。
负责人李靖,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鑫卓恒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当阳市玉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叶兆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付强、张玲、张俊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当阳市鑫卓恒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当阳市玉阳实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当阳市鑫卓恒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称2014年8月30日22时,当阳市子龙路12附17号现场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目前该现场面临拆除风险,而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请求对该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现存于当阳市子龙路12附17号火灾现场的广告牌残余现场采取拍照、录像、测量等方式予以记录留存。
本次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服役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青春 审 判 员  易礼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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