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兵,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万早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张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陈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和平、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张勇兵、被告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潘和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及罚息269259.71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合计759259.71元;2请求判决被告潘和平偿还借款470000元的后期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4.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对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被告潘和平因个人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潘和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4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等条款。为确保借款债权的实现,被告熊某某、张光贵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保证人并对担保顺序等事项作出了承诺等条款。与此同时,保证人被告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潘和平在该笔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由四保证人被告负责代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和平交付了借款,被告潘和平在收取并使用借款后,却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辩称,1、本案所涉的贷款是2010年被告潘和平在原告处的一笔老贷款转贷形成的,该贷款中包含有复利;2、被告熊某某、张光贵只承担15元借款的保证责任;3、保证承诺书上万早芹、陈金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签,对提供保证承诺的事在本次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情,被告万早芹、陈金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潘和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面谈记录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万早芹、陈金春对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和面谈记录持有异议,提出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和面谈记录中万早芹、陈金春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或授权他人代签,且原告未在本院确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和面谈记录中保证人配偶签名处万早芹、陈金春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借款及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熊某某、万早芹、张光贵、陈金春提交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潘和平、熊某某、张光贵共同就贷款和担保事宜进行面谈,并制作个人保证贷款面谈记录。该面谈记录记载潘和平的贷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来源主要为生意利润,熊某某、张光贵同意作为潘和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熊某某、张光贵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潘和平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的贷款壹拾伍元,期限24个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1日,被告潘和平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R201207310302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20100610000398)项下借款;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4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等条款。当日,被告熊某某、张光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201207310090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熊某某、张光贵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熊某某、张光贵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潘和平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R201207310302),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和平指定的在原告下属蕲阳支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潘和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借款的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宇明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和平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GR201207310302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潘和平在该合同中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潘和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张光贵虽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潘和平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与被告潘和平、熊某某、张光贵共同进行面谈时,面谈记录中的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
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熊某某、张光贵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系借新还旧,亦未举证证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被告熊某某、张光贵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早芹、陈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应当无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元及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269259.71元,2016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2.60元,由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学兵 审 判 员 孟柏林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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