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名著,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涂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名著,被上诉人蕲春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蕲春农商行由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成立。2002年3月16日,涂某某向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20000元。同日,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昌分社与涂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7.3125‰,还款期限为2002年4月26日。双方就此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蕲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催讨,涂某某利息还至2003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偿还。2013年3月14日,因涂某某不在家,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清收部向涂某某家送达了《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涂某某妻子周胜琴签收,但涂某某仍未按该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偿还借款。蕲春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970元(利息按原借据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3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由涂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涂某某向蕲春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蕲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涂某某提供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涂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涂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蕲春农商行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7.3125‰自200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蕲春农商行主张的2014年7月19日止,经计算利息合计19970元。涂某某辩称蕲春农商行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涂某某多年在外务工,原蕲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涂某某送达了《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涂某某妻子代收,故对涂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涂某某偿还蕲春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涂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蕲春农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放贷手续中的“涂某某”身份证传真件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与上诉人涂某某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不一致。涂某某在一审中答辩意见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当初借款的是蕲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原告蕲春农商行;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因身体原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通知涂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名著来本院,告知合议庭决定对原审中蕲春农商行提交的2002年3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002年3月22日《申请书》、2002年3月26日《黄冈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上的“涂某某”签名进行鉴定,请其通知涂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本院提交与上述材料同时期签名的样本,并预交部分鉴定费。余名著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书面回复,其已将合议庭的上述通知内容以短信和电话形式告知了涂某某,涂某某委托其回复本院,涂某某明确表态不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为涂某某是否系适格被告。虽然蕲春农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放贷手续中的“涂某某”身份证传真件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与上诉人涂某某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不一致,但上诉人涂某某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如下:1、一审中涂某某答辩称其因身体原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没有否认借款事实。2、二审中,针对涂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未借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决定对2002年3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002年3月22日《申请书》、2002年3月26日《黄冈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上的“涂某某”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涉案的此笔借款是否系上诉人涂某某所借。为此,通知涂某某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与上述材料同时期签名的鉴定样本,并预交鉴定费,但涂某某在此期限内明确表示不来本院,导致鉴定不能,故应由涂某某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案外人周胜琴与上诉人涂某某系夫妻关系,周胜琴已在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清收部向涂某某发出的《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此事实亦能佐证上诉人涂某某是涉案的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综上,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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