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姚俊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朱旭,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双元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多次维修也不能解决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通知,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在2018年7月5日,而贵院受理的原告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在《合同书》第14.1条约定,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该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申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虽然将“起诉”写成“申诉”,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很明确,就是有权向主张诉讼权利的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即向原告方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行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分别向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鲁1203民初8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了节约国家诉讼资源,确保司法审判的统一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的是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其中第1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申诉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中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所涉相关争议均系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故本案可适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2.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一并审理。2018年7月3日,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履行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起诉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而湖北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基于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起诉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案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统一性,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案应移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松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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