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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蓝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蓝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铝业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金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蓝某铝业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6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4元,停工留薪工资19294.02元,共计13149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收检原告车间炉门维修工具不慎被炉门砸伤,后被送医治疗,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2017年6月5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属工伤。2018年5月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35号)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虽因工受伤,但经过12个月的观察期,器官已无功能障碍,其劳动能力不构成伤残9级,且停工留薪期不应为6个月,不应承担相关的伤残工伤待遇,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辩称,1、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部门的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胡某某就职于原告蓝某铝业公司,从事机修工,月平均工资3216.5元。2017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在原告蓝某铝业公司车间维修炉门,因同事开叉车须将炉门移至其他地方,被告胡某某收拾工具时左脚不慎被滑落的炉门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被送至大冶市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第1、2、3、4趾不完全离断伤;左足2、3趾完全干性坏死;左第1趾大部分干性坏死。被告胡某某住院治疗90天,其医疗费用均已由原告蓝某铝业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蓝某铝业公司未派员前去护理。
2017年6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受伤属工伤。2017年9月15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胡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蓝某铝业公司支付了被告胡某某在住院的生活费3000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工伤津贴、营养费等合计158000元。
2018年5月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1.03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4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6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9000元。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4.02元。八、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元。合计133485.0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30485.0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九、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蓝某铝业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就职于原告单位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本院予以认定;为此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劳动关系依法延续,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与《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工伤津贴,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的支付3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三十条一、四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蓝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湖北蓝某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8682.9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33280.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款3000元,余款130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蓝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碧

书记员: 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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