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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蒲某钢构有限公司与余登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蒲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钢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武荆高速应城连接线以东,纵一路以西黄滩镇飞跃村地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7154623-4。
法定代表人詹火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

原告蒲某钢构公司诉被告余登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余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新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登峰于2014年2月到原告蒲某钢构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蒲某钢构公司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余登峰从事的劳动为原告蒲某钢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余登峰由原告蒲某钢构公司进行管理,提供报酬。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蒲某钢构公司虽未与被告余登峰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蒲某钢构公司主张与被告余登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蒲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登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湖北蒲某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蒲某钢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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