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蒲清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路季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8PWFXC。
法定代表人易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志强,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蒲清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清远公司)诉被告朱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料,并由原告负责送货。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8日送小鸭料5包,计610元,送中鸭料2.8吨,计6860元;2016年6月11日送中鸭料12吨,计29400元;2016年7月10日送小鸭料2吨,计6300元;送中鸭料6吨,计15300元;2016年7月11日送肉大鸭料8吨,计20600元;2016年7月28日送肉中鸭料200包,计20400元;2016年8月11日送肉中鸭料200包,计204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各种鸭料总货款计119870元,被告朱志强收到鸭料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收条内容中载明了被告朱志强收到蒲清远饲料公司的饲料。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7987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清远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两笔交易金额为30540元的诉讼。该两笔交易分别为:2016年7月13日送肉中鸭料7吨,计17850元;送小鸭料1.6吨,计5040元;2016年8月20日送肉中鸭料75包,计7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强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分6次向原告蒲清远公司购买鸭饲料,被告朱志强收到原告蒲清远公司送至的鸭饲料后均打有收条,且每张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原告蒲清远公司的鸭饲料,并在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志强所欠原告蒲清远公司货款119870元,应将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的货款4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仍下欠货款79870,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蒲清远公司生产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成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蒲清远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98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蒲清远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朱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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