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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肖家铺66号楼综合楼。
负责人:熊敏,系该分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黄某分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胡某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4个工作日的工资555.56元及赔偿金6041.84元;2、判令被告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胡某进入原告处从事行销主管工作。
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早晨来公司打完卡就走,既不参加公司晨会,也不安排或参与任何工作,与旷工无异。
另被告胡某工作严重失职,致使湖北大区不予报销相关市场推广费用,进而导致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2016年9月5日,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通知被告胡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被告胡某只打卡而不提供实际劳动,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的工作纪律和管理制度,给其他履职尽责的员工带来了不利影响;其次,被告胡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须向被告胡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因不服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910号仲裁裁决书,故而提起诉讼。
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刘某、万勇刚等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4、2016年9月的考勤确认表。
拟证明:(1)被告胡某自2016年8月份开始打完卡就擅自离开岗位,不参加公司晨会,也不安排或参与任何工作,无视工作纪律、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2)2016年9月初被告胡某没有到岗工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5、黄某市天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6、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广告制作费清单和发票;7、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广告制作费明细清单;8、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关于促销物料等费用申报所需提交的协议、照片和明细清单等结案资料内容规定。
拟证明:(1)原告因广告宣传制作业务需要,长期与供应商黄某市天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因广告制作而发生并向供应商实际支付了制作费用331554.85元;(2)因被告胡某未将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广告制作费清单、卖场彩照和支付凭证等书面结案资料按月上报给湖北大区,导致该段时间内实际发生的广告制作费322183.80元无法报销,原告不得不承受该部分广告制作费的损失;(3)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胡某每天打完卡就离开,没有与天彩广告公司对接广告制作申请、报账及结算等任何工作。
第四组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胡某无视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的纪律,长期旷工并因工作懈怠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依法通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
第五组证据,10、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某未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广告制作费票据做成结案资料汇报给总公司予以报销以及2016年8月存在严重旷工行为的事实。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2015年8月3日,被告胡某进入原告处上班,负责广告策划工作。
2015年9月25日,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晨会上被告胡某与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总经理熊敏发生争吵,自2016年7月27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原告就没有给被告胡某安排任何工作,因此被告胡某一直仅打卡并未参加公司晨会。
2016年9月5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以微信图片的形式向被告胡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胡某于2015年9月25日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OA文件签报单及费用请示表,拟证明并非原告所花费的所有费用都可以向总部报销,有些费用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组证据,催岗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11月4日湖北大区向被告胡某送达催岗通知书,催促被告胡某上班。
第四组证据,费用明细,拟证明只有经熊敏签字的广告,被告胡某才能够制作。
第五组证据,被告胡某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胡某2016年8月份有上班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某等人在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原因。
庭审质证中,被告胡某对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考勤确认表有异议,被告胡某9月份打了卡;对证据5黄某市天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广告制作费用都已结完,仅有2016年4月至7月的费用未结;对证据8关于促销物料等费用申报所需提交的协议、照片和明细清单等结案资料的内容规定,被告胡某表示从未见过;对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胡某仅收到微信图片版,并未收到书面通知。
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OA文件签报单及费用请示表真实性有异议,因完整性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催岗通知书,是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并非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作出;对第四组证据费用明细,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明细是2015年的正常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工资单,因被告胡某没有提供2016年8月份的工资表,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文字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8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胡某表示已收悉,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四、五组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被告胡某虽未参加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的晨会,但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内尚未解除,故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被告胡某日平均工资为138.89元,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支付工资555.56元(138.89元×4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支付工资555.56元,经济赔偿金6041.84元,共计人民币6597.4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被告胡某虽未参加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的晨会,但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内尚未解除,故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被告胡某日平均工资为138.89元,原告蒙牛黄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支付工资555.56元(138.89元×4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支付工资555.56元,经济赔偿金6041.84元,共计人民币6597.4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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