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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王崂村。组织机构代码:59719298-0。
法定代表人滕尔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张某某应聘到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滕武建和滕东来。当时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滕武建,公司总经理为滕尔康,双方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15日,张某某与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8日,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为滕尔康和刘璟,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尔康。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均在云梦县伍洛镇王崂村,两公司共用一个厂房。张某某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其工资待遇由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作、节假日工资、绩效工资及全勤奖等,发放时间为隔月发放。其后,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与张某某再行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按张某某与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执行。
2013年6月,张某某向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尔康申请辞职未获准许,仅批准两个月时间假期。张某某于2013年6月至8月实际在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6月份上班13天、7月份未上班、8月份上班12天。2014年9月11日,张某某因身体状况不适再次向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离职,经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部门主管、分管领导、人事行政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多人签字审批同意,2014年10月13日,张某某与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接手人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载明张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正式离职时间为10月30日。2014年12月5日,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按隔月发放工资形式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某某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1871元。张某某从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0元。
2014年11月4日,因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张某某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12月1日,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为张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补缴不成的,则应由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养老保险补偿金11582元。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先前应聘到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又转到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因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共用一个厂房,且张某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张某某与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应自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建立。张某某在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仓库成品管理工作,并接受公司监督管理,其请假离职均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系不固定劳务用工关系的诉称,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依法承担补缴养老保险的责任。另,张某某系非因本人原因从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被安排到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张某某要求把在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依法予以支持。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限应自2012年1月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时,从解决双方矛盾纠纷角度出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关于“对因政策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的规定,如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补缴或补缴不成的,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补缴张某某养老保险金损失为11560元。张某某另要求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补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为张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补缴不成的,则应由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养老保险补偿金11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汪远想在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上批示同意辞职。该表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证明了上诉人张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汪远想对此认可。由于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共用一个厂房,经营范围一致,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滕武建与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滕尔康是父子关系。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应聘到湖北朗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也未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其用人单位变更为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蒙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胡维文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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