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萧某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陈雪宏(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
陈玮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仙桃市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龙成文
仙桃市杨林尾镇花溪岭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萧某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郭河镇西工业园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宏,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77-31号。
法定代表人:付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仙桃市杨林尾镇花溪岭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花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肖学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湖北萧某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仙桃市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仙桃市杨林尾镇花溪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溪岭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既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居间合同性质。
一审未查明食品公司交付给李某某的买卖合同价款和居间费用各是多少;李某某居间时是否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否应获得全部居间费用;属基本事实不清。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花溪岭村的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
现一审法院已经受理食品公司起诉花溪岭村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为避免前后两个案件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尽量将食品公司起诉花溪岭村和李某某的案件合并审理,以便做调解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萧某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既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居间合同性质。
一审未查明食品公司交付给李某某的买卖合同价款和居间费用各是多少;李某某居间时是否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否应获得全部居间费用;属基本事实不清。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花溪岭村的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
现一审法院已经受理食品公司起诉花溪岭村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为避免前后两个案件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尽量将食品公司起诉花溪岭村和李某某的案件合并审理,以便做调解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萧某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别瑶成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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