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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莱睿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贤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莱睿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号九龙太阳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7193000T。
法定代表人:张习,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贤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十堰市贤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幢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62258G。
法定代表人:张习,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39977M。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莱睿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睿电梯公司)、湖北贤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宾电梯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睿电梯公司、贤宾电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睿电梯公司、贤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销售款及安装运输费145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梯销售款及安装运输费的利息损失,损失以拖欠的费用总额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莱睿电梯公司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张习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两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销售价款为728400元,电梯运输及安装价款为171600元,合计900000元。合同生效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电梯运输安装到被告指定位置,并将安装后正常运转的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期支付部分合同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4552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我公司分别形成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诉讼案件。我公司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仲裁委处理,排除法院管辖。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尚需核实,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莱睿电梯公司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张习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5日,原告莱睿电梯公司、原告贤宾电梯公司分别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于竹山县城关镇吉安花园,两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价款为728400元,合同签订后至供方(莱睿电梯公司)收到货款发货并进场安装时支付设备价款的70%,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7%,余款3%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需方(华夏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收取设备款0.1%/天的滞纳金。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运输费为37600元、安装费为134000元,共计171600元,发货前7天支付安装费的50%和全部的运费,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5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需方(华夏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方向供方(贤宾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1%/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将销售的电梯运至竹山县城关镇吉安花园,将电梯安装到位。原告莱睿电梯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254480元。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先后收到原告莱睿电梯公司的电梯销售发票8张金额共计7284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记载已按要求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自检,并通过十堰市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收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书、安全检验合格书等资料,免费保修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孝国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习出具承诺,电梯余款2017年3月底以前付清。2017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孝国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习出具承诺,电梯余款2017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2018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4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费计款1455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莱睿电梯公司、原告贤宾电梯公司分别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电梯运输、安装到位,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降为按拖欠货款和安装费金额的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的7日内、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7%即196668元及剩余50%的安装费即67000元,剩余货款3%即21852元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一年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载明被告已收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书、安全检验合格书等资料,免费保修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可以推定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之前,因此,27%的货款应在2015年5月1日内支付,剩余50%的安装费应在2015年4月29日内支付,余款3%电梯质量保证金应在2016年5月1日内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上述时间逾期付款之后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因2017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电梯货款196668元违约损失为22157.93元,安装费67000元违约损失为7571元,电梯货款21852元违约损失为1150.87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为15738.28元,2018年8月16日之前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损失共计46618.08元,2018年8月17日后按欠款145520元计算违约损失。原告莱睿电梯公司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张习担任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共同请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安装费,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认为与原告贤宾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仲裁委处理,排除法院管辖,因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具体,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莱睿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贤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4552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8月16日之前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损失共计46618.08元,2018年8月17日后按欠款145520元计算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莱睿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贤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书记员: 龚焰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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