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荣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纪山镇郭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荣冬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安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三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83801558C。法定代表人:陈平。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荣某公司委托被告安源公司代为购买钢材,供原告工厂使用。随即原告通过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事后,被告挪用此款并明确表示退还此款。经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安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人方某书面证言一份、短息记录一份,经查,本院对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短息记录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方某系原告员工且未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安源公司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钢材,供原告工厂使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82×××58账号转款20万元作为钢材预付款。2018年6月份,原告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就20万元的退还进行沟通。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双方已就解除合同及退还预付款20万元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尚未退还诉争20万元。
原告湖北荣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荆州安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冬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安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荣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款项预付义务,被告安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陈述双方就退还20万元预付款进行了沟通及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20万元钢材预付款,被告一直未退还款项,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安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荣某塑胶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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