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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荣某某驾驶人考培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荣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学跃,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荣某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荣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工作量提成。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待岗。之后,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停发了被告工资。2015年9月2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其2015年9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在仲裁期间,被告承认原告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2015年11月16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8800元。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绩效提成工资,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的绩效工资数额,本院仅查明2015年7月被告的绩效工资为7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后,原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2250元(基本工资1500元/月﹢绩效工资750元/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0250元(9个月×2250元/月)。对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此后未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九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250元(1个月×2250元/月)。故对原告诉请的不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期间承认原告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属于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养老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荣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0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合计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荣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荣某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荣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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