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荆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诉被告赵祖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赵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被告提起仲裁,主张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20日,原告制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向被告送达。从以上双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看,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038元(4868元×3.5个月)。现因被告未就仲裁关于原告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14483.57元的裁决提起诉讼以示异议,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多余部分的主张,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3.57元。
关于社保损失的问题。被告虽然签署了《关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但无论是否系其自愿,均与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被告就养老保险的缴费数额并未超过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3936元。现因被告未就仲裁关于原告向其给付养老保险补偿金2811.42元的裁决提起诉讼以示异议,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多余部分的主张,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补偿金2811.42元。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认可尚欠被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故按照4868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拖欠工资为5539元(4868元+4868元/21.75元×3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荆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赵祖国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3.57元、养老保险补偿金2811.42元、拖欠工资553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荆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荆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荆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中山 人民陪审员 林云良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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