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新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麻豪口镇裕华村。
法定代表人:罗先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某某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王岗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先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荆首建设”)诉被告公某某新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裕置业”)、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华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首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新裕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被告裕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首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4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裕置业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公某某麻豪口镇沙场集镇的建设工程中的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同时约定被告将该合同委托被告裕华建筑执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并于2015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工程款294480元。因多次向二被告索讨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裕置业投资建设新裕花苑。2013年12月30日,原告荆首建设与被告新裕置业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裕置业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荆首建设,由原告荆首建设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管桩基础施工,施工完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新裕置业)在适当的时候将此协议移交甲方确定的建筑承包商负责上述条款的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荆首建设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
2014年1月21日被告新裕置业与被告裕华建筑签订了《湖北新裕花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裕置业将新裕花苑的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裕华建筑承建,并包含管桩基础工程,合同附件《关于湖北新裕花苑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备忘录》中约定,管桩基础打桩部分由甲方提前安排施工队行进场施工,乙方在做预算时必须将本工程量包含在其中。
原告荆首建设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管桩基础施工完工后,于2015年6月13日与被告裕华建筑的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344480元,已支付1050000元,下欠294480元,并由被告裕华建筑的项目部向原告荆首建设出具了294480元的欠据,欠据上说明一期欠185280元,二期欠109200元。上述所欠工程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新裕置业发包给被告裕华建筑承建的新裕花苑建设工程,共有两期工程,完工后现被告新裕置业还欠被告裕华建筑部分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欠据、湖北新裕花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备忘录、结算书、付款凭证、被告新裕置业向本院作出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荆首建设与被告新裕置业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确定由原告荆首建设对新裕花苑建设工程进行管桩基础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该施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的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来行使甲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在工程招标时的条件和要求备忘录中也明确了管桩基础施工由承包人负责结算,被告新裕置业与被告裕华建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管桩基础施工,因此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原告荆首建设已经将自己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裕华建筑,并得到三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裕华建筑应当按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向原告荆首建设支付所欠工程款。现经被告裕华建筑与原告荆首建设结算,裕华建筑下欠工程款294480元并由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据,被告裕华建筑应向原告荆首建设支付所欠工程款294480元。既然被告新裕置业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得到原告荆首建设同意,原告荆首建设要求被告新裕置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支持。被告裕华建筑认为自己与新裕置业是委托合同关系,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且被告裕华建筑是以自己名义出具程款欠据,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4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59元由被告裕华建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