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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与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丁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23号。
负责人张士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汉正街商城东20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9369-X。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系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
被告丁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荆门农商行)因与被告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丁某某、丁某某、郑某某、丁祖发、陈金林、代远法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活动规则的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日,荆门农商行申请撤回对丁祖发、陈金林、代远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荆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济源公司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门农商行与济源公司对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荆门农商行依约出借贷款,履行了其借款义务。济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
对于欠付两笔借款本金7439210.67元、490万,合计12339210.67元,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共欠付利息及罚息合计462835.16元,各方也无异议。故对荆门农商行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荆门农商行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支付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未要求支付罚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无害对方当事人,故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荆门农商行与丁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嗣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设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担保范围的约定,荆门农商行主张以变卖、拍卖记载于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0266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荆掇土他项(抵)第201305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郑某某提出,荆门农商行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超出债务金额,有过错。但抵押物价值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其对抵押物的使用,故其关于荆门农商行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丁某某等四人承诺就本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荆门农商行可以仅要求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保证范围,承诺书并未明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荆门农商行就下欠借款本息,请求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立。
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由于丁某某承诺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实现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荆门农商行的权利。
由于无证据表明丁某某、郑某某就本案借款作出过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对于荆门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偿还借款12339210.67元;
二、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欠付利息462835.16元,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
三、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2339210.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84%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
四、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就上列债权,以登记于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0266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荆掇土他项(抵)第201305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丁某某、郑某某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五、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向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12元,由被告荆门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丁某某、丁某某、郑晓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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