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住所: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8号。
负责人亢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银行洪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乔某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5日上午,其在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开户,申办了一张福卡储蓄卡。同日14时1分,乔某向该账户存入60000元。14时13分至14时15分,乔某手机连续收到5次转款的短信息,其储蓄卡里的现金60000元被人从ATM机上分5次转出,第一次转出48000元、后连续转出4次3000元。乔某发现存款异常变动后,于当日14时35分打110报警。经调查,乔某的存款被人转至户名为方军的账户。乔某持有银行卡的磁道信息及密码被窃取,银行卡被复制,卡内资金被人盗取,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保护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银行卡磁道信息被窃取,银行卡被复制,ATM机不能识别伪卡,显然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支付乔某存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农商银行洪某支行负担。
原审被告农商银行洪某支行辩称,乔某诉称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乔某诉状中称“乔某报案后查实,储蓄卡被自称姓刘的男子复制,姓刘的男子又持方军的身份证在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宝支行)开户,系姓刘的男子冒用方军身份证”,这部分事实除了乔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姓刘男子也只是乔某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乔某的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乔某自行支配了卡内的现金,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将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故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与乔某已无法律上的存款关系,请求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乔某在荆门市洪某市场经营木地板生意。2014年5月23日13时许,一名自称姓刘的男子来到其经营店,称其侄子在电信公司当主任,因公司装修需要购买木地板。双方就木地板款式、价格洽谈好后,刘姓男子表示等候其通知再进行买卖。同年5月25日上午,刘姓男子再次与乔某电话联系及见面后,告知乔某电信公司对应的是农商银行的卡,便要乔某去办一张该行的卡。之后,乔某到农商银行洪某支行申办了福卡标准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随后,乔某与刘姓男子及自称是电信公司主任男子在吃饭过程中,乔某向“电信公司主任”提供了所办银行卡号。当日14时1分24秒,乔某依照对方“显示有能力做此生意”的要求向该账户存入现金60000元。14时13分至14时15分,乔某的储蓄卡里的现金60000元被人从ATM机上分5次转出和支取,第一次转出48000元,后连续4次分别取现3000元。乔某通过短信提醒,发现存款异常变动,即到农商银行洪某支行进行了相关查询,并于当日14时35分打110报警。经调查证实,乔某的卡内资金在农商银行东宝支行的柜员机进行了交易。卡内的存款被人转至户名为方军的账户48000元,取现120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方军的身份证曾遗失过,其账户系被他人冒用开户。目前,此案仍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在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办理了福卡标准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合同义务。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存款安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是否依照储蓄存款合同向乔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是否依照储蓄存款合同向乔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本案事实看,乔某在14时许存入现金60000元,在不到十五分钟的时间内就被人转出和支取。乔某在短时间内发现卡内存款被转出后,及时与开户银行进行了沟通。乔某一直将银行卡持有在自己手里,并未交由他人控制,在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取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证实乔某卡内的存款有48000元通过转款的方式转到冒用方军的姓名所开的账户上。冒用的方军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通过取款的录像资料证实,取款人也不是乔某本人。综合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方军的身份证查明是遗失过的,乔某接触到方军身份证的可能性很小。乔某为促成生意,自己另外开户把卡内存款转走,也有悖生活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乔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乔某履行义务。虽然上述事实尚无法彻底排除涉案交易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可能性,但鉴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困难,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未举出反证,两相比较,并根据经验规则,乔某证据占有优势,故认定该60000元款项的转出和支取非乔某本人所为,推定他人使用伪卡交易冒领,所涉60000元款项为乔某的损失。
二、关于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乔某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乔某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银行卡凭密码交易,涉案交易为在ATM机上转款和取现。根据ATM机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取,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该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持卡人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涉案存款是在短时间内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连续转出和支取的,证明乔某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故在乔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由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泄露或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乔某对涉案储蓄卡存款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农商银行洪某支行辩称“无论ATM机上的转款和取款是否其本人所为,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其后果都应当由乔某本人承担”的意见,双方在“个人客户综合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客户)办理通兑功能的账户,必须设置交易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乙方均视为甲方亲自(意愿)办理。”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持卡人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是因为银行的ATM机未识别伪卡所致,说明银行的识别系统存在漏洞或瑕疵,未能尽到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故对农商银行洪某支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乔某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应承担70%的责任。鉴于涉案银行卡损失的款项为60000元,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对此数额无异议,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应向乔某赔偿存款损失42000元(60000×70%)。对乔某主张农商银行洪某支行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在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对乔某的储蓄卡内存款被转出和支取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乔某请求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承担存款损失的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乔某诉请超出42000元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支付4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390元,被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负担910元。该款原告乔某已预交,被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乔某910元。
经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5月23日13时许,一名自称姓刘的男子来到其经营店,称其侄子在电信公司当主任,因公司装修需要购买木地板。双方就木地板款式、价格洽谈好后,刘姓男子表示等候其通知再进行买卖。同年5月25日上午,刘姓男子再次与乔某电话联系及见面后,告知乔某电信公司对应的是农商银行的卡,便要乔某去办一张该行的卡”是乔某自述的事实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二审补充查明,由银行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5月25日,乔某于14时1分(视频资料显示时间,下同)到达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柜面办理存款,于14时7分其银行卡被带出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大门。乔某银行卡内资金于当日14时17分在农商银行东宝支行的自动柜员机被一男子支取,于14时20分取完离开。乔某发现存款被支取后,于当日14时24分到达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柜面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1、乔某的银行存款是否为银行卡的复制卡所支取;2、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乔某的银行存款是否为复制卡所支取,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某的存款系使用复制卡支取的。乔某主张银行卡一直由其持有,其不可能在短短20分钟的时间内使用其银行卡在农商银行的两处支行往返办理存取款、转账及报案查询等业务,其银行存款系使用复制卡支取的。本案中,乔某的存款是使用其银行卡本卡还是复制卡支取,双方主张不一,现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但结合存取款发生的事实经过看,应认定支取存款是使用复制卡所为。其理由为:其一,时间上不能满足银行卡在农商银行两处网点往返转移,完成存款、取款和报案查询等行为。尤其是从农商银行东宝支行取完款到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报案查询(两行由一条主干道连接,中间有两处繁忙十字路口红绿灯,且到农商银行洪某支行门前需经掉头或横过马路),其间仅相隔4分钟(从14时20分到14是24分),在此期间,无论是步行还是使用机动交通工具,实践上是无法完成银行卡的转移的。其二,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未举证直接证明乔某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到农商银行东宝支行办理了支取业务的事实。其三,从存款被转账的流向看,乔某与方军之间没有资金往来的事由,相互也不认识,乔某将自己的银行存款委托他人转给方军,不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其亦不可能到农商银行东宝支行办理支取业务。
关于农商银行洪某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主张,其对乔某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乔某主张,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充分保障其存款安全,导致其存款被盗取,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应提供技术完备的交易设备和系统识别真伪卡,以此保障存款安全。本案中,因农商银行的自助柜员机未能识别复制卡,导致乔某的存款通过复制卡被成功支取,由此交易产生的风险应由农商银行承担。鉴于乔某的存款是通过跨行在农商银行东宝支行被支取的,而乔某是与农商银行洪某支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故农商银行洪某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洪某支行称乔某的存款由自动柜员机按输入的正确密码支取的,其已依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乔某的存款系通过复制卡支取的,其匹配正确的密码成功进行了交易,但不符合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有效支取的条件,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不能依此免责。
正常的银行取款是依真实的取款凭证和正确的密码。本案乔某的存款被盗取亦存在其设定的银行卡密码泄露所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分担双方各自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农商银行洪某支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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