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小芳
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芳,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荆牛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景山公司在荆门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1122.417万元,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23-1号民事裁定,驳回荆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荆牛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复议,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23-2号民事裁定,驳回荆牛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景山公司对A1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写明借款数额,不能确定是730万元,财务章和公司印章属实,李小芳在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文长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A2、A3、A4、A5、A6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为:一、毛德进的借款200万元是否应由景山公司偿还;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应否支付利息;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四、景山公司应否支付80万元违约金。
(一)毛德进的借款200万元是否应由景山公司偿还
毛德进于2013年7月19日向荆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借款200万元,景山公司提供担保。荆牛公司主张,根据借条内容,景山公司本应对毛德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景山公司与荆牛公司就毛德进200万元借款直接产生借贷关系,荆牛公司是基于借贷关系向景山公司主张权利。景山公司主张,荆牛公司向景山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景山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毛德进于2013年7月19日向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借款20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景山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荆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景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景山公司本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荆牛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并将该款项 出借给乙方(景山公司)使用,甲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和担保手续。现甲方将该款项出借给乙方使用,双方直接产生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借条和担保手续为准,凭条据算账。”“乙方所借款和担保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依该约定,景山公司同意将毛德进向荆牛公司的借款,转化为景山公司向荆牛公司的借款,对荆牛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应否支付利息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8日,景山公司还向荆牛公司刘正权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自荆牛公司主张权利时,景山公司应予偿还。荆牛公司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数额以借条和担保手续为准,凭条据算账。景山公司就该笔10万元出具了借条,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凭条据算账,没有明确以何时出具的条据为准,但合同签订之日,景山公司向荆牛公司借款20万元,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长江在借条中手写如下内容:“严格按合同执行。保证以前的借据全部按合同执行。”据此,景山公司仅同意对签订合同前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4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于合同签订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因双方就该笔10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就10万元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
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在2014年4月18日前偿还,景山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对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偿还借款7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荆牛公司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景山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景山公司所借款和担保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须在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荆牛公司”,故借款利息应自4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依上述约定,4月18日为借款本息偿还之日,并非利息起算日,4月18日之前应当计算利息。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1-3年),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1-3年),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5.75%(1-3年),也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逐年下调。荆牛公司主张按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其主张的利率就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景山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景山公司须在2014年4月18日向荆牛公司偿还借款,违反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所担保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即80万元(200万×40%)。景山公司认为荆牛公司已就借款主张了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尽管荆牛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上述规定明确要求违约金应采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荆牛公司按法定最高利率向景山公司主张利息并依法获得支持,已经能够补偿荆牛公司因景山公司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且荆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山公司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故对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四、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五、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六、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七、驳回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48元,由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693元,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为:一、毛德进的借款200万元是否应由景山公司偿还;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应否支付利息;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四、景山公司应否支付80万元违约金。
(一)毛德进的借款200万元是否应由景山公司偿还
毛德进于2013年7月19日向荆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借款200万元,景山公司提供担保。荆牛公司主张,根据借条内容,景山公司本应对毛德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景山公司与荆牛公司就毛德进200万元借款直接产生借贷关系,荆牛公司是基于借贷关系向景山公司主张权利。景山公司主张,荆牛公司向景山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景山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毛德进于2013年7月19日向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借款20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景山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荆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景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景山公司本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荆牛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并将该款项 出借给乙方(景山公司)使用,甲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和担保手续。现甲方将该款项出借给乙方使用,双方直接产生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借条和担保手续为准,凭条据算账。”“乙方所借款和担保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依该约定,景山公司同意将毛德进向荆牛公司的借款,转化为景山公司向荆牛公司的借款,对荆牛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应否支付利息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8日,景山公司还向荆牛公司刘正权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自荆牛公司主张权利时,景山公司应予偿还。荆牛公司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数额以借条和担保手续为准,凭条据算账。景山公司就该笔10万元出具了借条,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凭条据算账,没有明确以何时出具的条据为准,但合同签订之日,景山公司向荆牛公司借款20万元,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长江在借条中手写如下内容:“严格按合同执行。保证以前的借据全部按合同执行。”据此,景山公司仅同意对签订合同前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4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于合同签订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因双方就该笔10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就10万元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
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在2014年4月18日前偿还,景山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对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偿还借款7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荆牛公司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景山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景山公司所借款和担保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须在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荆牛公司”,故借款利息应自4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依上述约定,4月18日为借款本息偿还之日,并非利息起算日,4月18日之前应当计算利息。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1-3年),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1-3年),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5.75%(1-3年),也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逐年下调。荆牛公司主张按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其主张的利率就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景山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景山公司须在2014年4月18日向荆牛公司偿还借款,违反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所担保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即80万元(200万×40%)。景山公司认为荆牛公司已就借款主张了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尽管荆牛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上述规定明确要求违约金应采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荆牛公司按法定最高利率向景山公司主张利息并依法获得支持,已经能够补偿荆牛公司因景山公司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且荆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山公司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故对荆牛公司要求景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四、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五、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六、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七、驳回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48元,由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693元,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55元。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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