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7572008K。法定代表人:刘正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杨某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2、改判荆牛公司只支付杨某艺本金300万元,不支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予以合理分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认定错误。1、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限期1个月即30天),并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该条明确约定了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逾期利息,而不是约定按月5%计算。2、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是按月5%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借款合同的曲解,也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中关于一次性计收5%的约定相悖。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荆牛公司认为,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一次性计算逾期利息为15万元。4、一审判决认为应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息,是错误的。从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息,也是错误的。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即按合同中关于一次性计收5%的约定,来计算逾期利息,而非简单套用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借期内的利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更是毫无依据。1、借款合同第三条直接将待约定填空的借款利率删除,据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2、按杨某艺诉状中诉称的月息5‰,即年息6%的约定,无论是六个月还是七个月的期限,均不能计算出9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仅依据300万元和390万元之间的差距,推定出双方有利息约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利息,与杨某艺诉称的月息5‰,也不符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相符,认定借期内有利率约定,与事实不符,与杨某艺诉称的不符。杨某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将约定的5%计算逾期利息,理解为“月息5%计算逾期利息”是正确的,是符合交易习惯的。2、利息的计算时间,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借款合同中写的借款金额是390万元,实际上300万是本金,90万是利息,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杨某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荆牛公司偿还杨某艺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按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年息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荆牛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杨某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荆牛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叁佰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因象山新城工程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利率为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于2015年2月11日以现款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限期1个月即30天),并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荆牛公司向杨某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杨某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1日止”,荆牛公司在该借据上按印。2014年7月11日,杨某艺通过案外人孔崟潇的个人账户向荆牛公司转款300万元,荆牛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杨某艺向荆牛公司出借现金,荆牛公司向杨某艺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杨某艺提供了出借300万元的转款记录,且荆牛公司对收到300万元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利息,杨某艺主张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90万,并计入借款本金内,但现仅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利息。荆牛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应为390万元,且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借款期内不应支付利息。经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虽均记载借款金额为390万元,但实际在签订合同的同日杨某艺委托案外人仅转款了300万元,根据杨某艺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7月10日即向孔崟潇转款300万元,而孔崟潇于次日向刘正权的账户转款300万元,鉴于民间借贷市场交易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惯例及大额借款应有必要的商定时间的常理,可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后期利息计入了本金,对荆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90万元的利息过高,杨某艺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5%亦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杨某艺对逾期利率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杨某艺要求荆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计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荆牛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杨某艺与荆牛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杨某艺提交了其与荆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荆牛公司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根据短信记录的内容可认定杨某艺一直在要求荆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至杨某艺起诉时,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荆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艺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216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元,减半收取23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杨某艺向本院申请证人蒋某、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艺与荆牛公司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荆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蒋某不确定利息是多少,只是大概清楚双方就利息商谈过,也不清楚双方最终有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具体是多少。杨某艺是证人孔某的弟妹。孔某与杨某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核,证人蒋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杨某艺与荆牛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孔某,与本案被上诉人杨某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就本案处理,双方争议在于:1、借期内的利息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如何计算;2、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以及从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如何计算荆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借款期内不应支付利息。杨某艺反驳称,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90万元,但实际是包含本金300万元,利息90万元。本案中,2014年7月11日,荆牛公司与杨某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7月11日,杨某艺通过案外人孔崟潇的个人账户向荆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权的账户实际转款300万元。本院认为,鉴于民间借贷市场交易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惯例及大额借款应有必要的商定利息的常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是将后期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应当将实际出借的300万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的9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是以高于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得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为无效。并且,杨某艺在一审中也主张按照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所以,借期内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借期内的利息,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应为42万元(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7个月)。故荆牛公司应向杨某艺偿还的借期内利息为42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荆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以及从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如何计算荆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按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是指一次性计收5%的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一次性计算逾期利息为15万元(300万元×5%)。杨某艺反驳称,“按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是指按月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限期1个月即30天),并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明确出借方有权在逾期一个月内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所以“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应是指按5%计算逾期的一个月的利息。故“按合同规定的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应认定为按月5%计算逾期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高于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且,杨某艺在一审中也主张按照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以及按照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所以,逾期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逾期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74万元(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29个月),以及从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荆牛公司应偿还杨某艺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216万元(42万元+174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荆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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