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武安镇安集洪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湖北省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邓跃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被上诉人汇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思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实物冲抵10万元)挂牌服务费属于上诉人未到期的债务,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挂牌服务费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是按项目进度分阶段付款。即:乙方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驻企业后三日内甲方(荆思源公司)向乙方(汇瑞公司)首次支付服务费5万元,专家挂审会通过挂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5万元。政府奖励到位后支付30万元。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奖励资金到位。剩余10万元由甲方以实物冲抵(按照出厂价)。从该条款的约定及文字表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挂牌服务费是分三个阶段分期付款。即:第一阶段分两笔支付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第二阶段在政府奖励资金到位后支付30万元,双方在订立协议的初衷是政府奖励资金到位后支付30万元服务费,而不是到位一部分就必须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条款属于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的理解产生歧义,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语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政府奖励资金至今尚未全部兑现到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10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具备支付的条件;第三阶段10万元用实物冲抵的服务费是基于前两个阶段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交付冲抵10万元的实物,但双方并没有具体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因此该阶段服务费也没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政府奖励资金的到位严重影响到协议的履行。双方约定政府奖励资金全部到位后支付服务费30万元。之所以附加该条件,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助办理的义务,加之政府奖励资金至今不能及时全部兑现到位而影响到协议的履行。三、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需协助上诉人在武交中心平台进行各种方式的融资(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必须向上诉人提供其直销的武交中心融资的相关信息。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方式的融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双方的补充协议是推荐七月挂牌上市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必须在为上诉人企业进行融资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合理对价服务费50万元。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约定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扣减相应服务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思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瑞公司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荆思源公司已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完成挂牌。南漳县人民政府也对上诉人荆思源公司支付了奖励金10万元。现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奖励到位”理解。上诉人荆思源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系应当全部的30万政府奖励金全部到位后,尚符合支付剩余服务费条件。而被上诉人汇瑞公司则认为该条与金额限制无关,只要政府给予了奖励,即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政府奖励金的具体金额。且从“政府奖励到位”的字面意思也不涵盖具体的金额以及部分或全部的意思含义。应特指的是政府的奖励款到位的行为情形。故被上诉人汇瑞公司的理解更符合合同全文的约定。且南漳县政府也已经对上诉人荆思源公司予以了10万元的奖励。故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形。上诉人荆思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目前尚未履行的金额含实物冲抵共计40万元,而被上诉人汇瑞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20万元(含10万元产品实物冲抵),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荆思源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汇瑞公司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扣减服务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该主张,且该主张包含反诉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荆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荆思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轶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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